發表時間:13 - 07, 2015消息歸類:學術文章
中國大陸地區噪聲類糾紛的請求權基礎與裁判要旨 - 李小偉
中国大陆地区噪声类纠纷的
请求权基础与裁判要旨
李小伟
噪声,是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各种声音的总称。噪声的危害很大。它不仅影响人的听力,还对人的内脏系统诸如心血管系统、神经系统、内分泌系统等产生不利影响,所以噪声又被称为“致人死命的慢性毒药”。
当下,公民维权意识不断提升,大量噪声类纠纷进入司法领域。下面,笔者结合我国大陆地区司法实践中近三年(2013年-2015年)审结的部分噪声类已决案例,对该类纠纷的司法态势作简要索引及必要解读,以期裨益读者。
一、噪声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
依作用,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其中,请求权是“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寻求法律救济,首先就要寻求支持己方诉求的法律规范。这种寻求到的规范或法律就是请求权的基础规范。它是权利人固定其诉讼请求并提起诉讼的支撑,也是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最终依据。对其意义,王泽鉴教授说:“请求权基础的寻找,是处理实例之核心”。
根据大陆现行法律体系及笔者的审判经验,我国大陆地区噪声纠纷案件现有的请求权基础可为两类。
(一)以相邻关系为基础提起的诉讼
1、请求权基础。主要体现在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其内容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这是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中对相邻关系最早的正式表达。虽然笼统、原则,内容也没有明确涉及噪声问题,但实践中,法院处理睦邻之间的噪声问题,往往引用该条。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七章对相邻关系专章规范,并在该章第84条重申:“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同时,此类案件诉讼时,当事人或法官援引较多的法条还有《物权法》第35条、第37条和第90条。该三条的内容分别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2、基本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范及案情实际,权利人一般在此类纠纷中单独或一并提出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或赔偿损失等请求;此外,也有当事人一并或单独提出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或赔礼道歉等请求的。
当事人单独提起停止侵害或排除妨害的请求。如2014年陕西省西乡县法院审理的(2014)西民初字第00730号案件。原告艾某及宋某诉求同小区居民谢某,要求其拆除建于自家阳台外的雨棚,以免下雨时产生的噪音影响其安宁。
有当事人一并提起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的。如重庆市辖区法院审理的(2014)九法民初字第08411号案件。该案原告谭某认为相邻的被告重庆某公司豢养的狗经常叫唤影响了自己的正常生活,要求被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音扰民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还有以恢复原状为诉求起诉的。如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双流民初字第4918号案件。该案中,原告杨某认为被告付某在住宅小区内开设的麻将馆夜间经营期间产生的噪音影响了自己正常休息,故诉求被告将麻将馆恢复原来房屋用途。最终,法院认定民宅改为经营用途的,除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外,还应征得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故判令恢复该住宅的原来用途。
还有提起赔礼道歉等请求的。如陕西省西安市某法院审理的(2014)西民初字第04040号案件。原告康某称楼上邻居董某因与自己平时有过节,多次故意通过打击地面、敲打房屋护栏、制造怪音等方式人为制造噪音影响了原告家老年人的正常生活,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3、案由选择。案由,就是“案件性质、内容的简要概括”。它是我国大陆地区司法领域独有而又处于基础地位的一项制度。每个案件都有一个对应案由。案由的功能在于简要指明了所裁决案件的法律关系及主要诉求。案由主要根据法律关系来确定,比如买卖合同纠纷;但并非一一对应,也有根据诉讼请求或审判实践来确定的情形,比如排除妨害纠纷。我国目前的案由体系分为四级。在物权层面提起的噪声纠纷,其所涉及的案由在民事案由体系中的情况如下图。
一级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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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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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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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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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婚姻家庭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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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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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不动产
登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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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虚假登记损害
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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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物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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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物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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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有权确认纠纷
(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3)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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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返还原物纠纷
34、排除妨害纠纷
35、消除危险纠纷
36、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37、恢复原状纠纷
38、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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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所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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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侵害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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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建筑物区分
所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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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业主专有权纠纷
(2)业主共有权纠纷
(3)车位纠纷
(4)车库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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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业主撤销权纠纷
42、业主知情权纠纷
43、遗失物返还纠纷
44、漂流物返还纠纷
45、埋藏物返还纠纷
46、隐藏物返还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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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相邻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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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2)相邻通行纠纷
(3)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4)相邻通风纠纷
(5)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6)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7)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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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债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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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表,有两点解释。其一、在审判实践中,为保障案件分类的准确化,案由的适用自四级到一级逐渐适用。即如符合四级案由,则以四级案由来命名;否则根据三级案由来确定。实践中,三级案由最常见、使用也最广泛。而二级案由和一级案由,多在三级案由等下级案由均不符合时使用。
其二、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以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可作为独立的法律关系存在,即具有案由的地位;也在很多情形下作为相邻关系案由下的诉讼请求存在。对此,应注意区分。以排除妨害为例,它可能发生在不动产的相邻各方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其他关系人之间。比如甲承租乙的房屋合同到期后,租赁合同已解除,此时如果甲拒绝搬出该房屋,那么乙自可以排除妨害为由诉求对方腾退房屋。此时纠纷与相邻关系无关。
审判实践中,噪声类案件有直接以二级案由物权保护提起的。如2014年安徽省怀远县法院审理的(2014)怀民初字第02783号杨某诉某通讯公司蚌埠分公司一案。该案中,杨某认为该分公司的设备运行产生的噪音影响其正当生活,以物权保护纠纷为案由要求排除。有以三级案由停止侵害或排除妨害纠纷起诉的。如天津市武清区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04952号案件,原告蓝某认为被告周某家养的鸽子产生了噪音及粪便问题,故以排除妨害为案由要求其拆除该鸽子笼。但常见的是以相邻关系为案由起诉的,如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理的(2012)沪一中民二终字第00593号案件,原告谭某认为邻侧幼儿园的通风设施产生的噪音影响了其生活。双方协商后,幼儿园通过安装隔音棉、移动位置等方式进行了整改。整改后,该区环境检测站测试噪音为55,仍在该区正常值60以下,故谭某以相邻关系为由判令被告拆除厨房排风设备。此外,还有以四级案由起诉的。如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审理的(2013)西民初字第15487号案件。该案原告李某以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为由,诉求邻居信某移除空调,清除噪音。再如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理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13356号案件。该案中,姜某以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为案由,诉请陈某拆除空调,清除噪音。
应该说,实践中,当事人起诉时对案由的选择和适用相对灵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会过多在意案由对裁判的影响,而会根据实际查明的法律关系来裁决案件,必要时甚至可以变更案由。如辽宁省锦州市中级法院审理的(2014)锦民二终字第00823号案件,该案一审原为朱某起诉某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噪声造成的财产损失若干万元。最终法院变更案由为噪声污染并赔偿其合理损失数十万元。
4、裁判要旨。即法官裁决上述案件时的主要思路和考虑因素。
其一、容忍义务的认定。容忍义务是相邻关系的核心。所谓容忍义务,“即不动产权利人应容忍邻人基于其权利所享受利益的损害,当然这种损害属于一种合理范围内的损害”。宽容原为社会伦理准则或美德的一种,随着社会发展以及法律理念的演进,权利的容忍逐渐在法律体系中具有了独特价值,成为一种义务。
容忍是一个抽象概念。早先的审判实践,对容忍的认定多依赖法官的主观判断和自由裁量。裁判文书中,法官援引的法条多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这一原则,但实质支撑起法官裁决的,则是生活经验和利益衡量。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法院审理的原告李某起诉被告于某夫妻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该小区阳台上安装的空调外机产生了影响自己生活的噪音,要求排除。二审法官在裁判时对相邻关系的容忍义务进行了解释,比较认为,这具有示范意义。该法官称“相邻关系这一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调和相邻各方行使各自不动产权利中的利益冲突。其主要功能在于调和,即权利保护和权利行使的限制的平衡。具体来说,于某家有安装空调的权利,但在有摆放空调外机的设备阳台的情形下,不应再擅自搭设支架自行放置,否则就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同时,随着司法公信的推广和审判规范化的推进,对容忍义务的衡量标准越来越客观。表现之一就是法官多以司法鉴定的结果作为裁判依据。即在涉及噪声程度、损害结果评估以及噪声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项时,法官多通过当事人协商选择或法院随机确定鉴定机构的方式,对相关事项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将噪声实际存在的状态与国家或社会日常规定的噪声标准相比较,成为法官判令噪声应容忍于否的审判技术手段。比如在陕西省西安市某法院审理的原告于某诉被告该省某网络传媒集团的(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99号案件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小区内临近自己家住宅的地方,修建的局域网络基房未经有关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导致原告出现烦躁,失眠等症状,因此诉求拆除。最终,法院根据某科技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认定室内噪声环境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的限值要求。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二、国家行政许可行为的效力认定。噪声纠纷中,许多被告认为自己属获许可的正常经营活动,即使产生噪音,原告也应予以容忍。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裁判因个案不同而不同,应区别对待。比如上文提到的(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99号案件,被告即辩称上述事项具有政府合法审批手续且带有公益性质,并非私自改变用途,最终法院采信了被告的抗辩。但也有案例显示,即使正常的经营活动,如果产生严重的噪声问题,亦应承担排除妨害或赔偿损失的情形。如山东省济宁市中级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1573号案件,该案中,虽然被告具有合法的建筑资格,系正常经营,但其产生的噪声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应赔偿其合理损失。
其三、对相关噪声标准的认定。在审判过程中,噪声是否超出容忍标准或补偿标准,在存在国家环保部门或者各省市政府出台的各种噪声排放标准或补偿标准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一般以此为参照(并非不可更改)。如在补偿问题上,国家环保部门出具的噪声排放标准并非必须依靠。如在上海市某法院判决的(2013)静民一初字第3174号所裁决的翦某诉孙某和于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法院根据被告机器标注的运转噪音为57分贝,超出了我国关于在住宅区内的噪音日间不得高于57分贝,夜间不得高于45分贝的标准,从而判令支持。
其四、其他考量因素。如生活常识、习惯等,应于尊重。如在广东省珠海市法院审理的(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65号案件中,原告阮某认为被告林某家养育小孩过程中婴儿的哭声形成噪音影响其正常生活,要求停止侵害。法院认为,养育孩子虽产生噪音,但其不足以影响原告的基本生活,故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再如在(2014)宁民终字第5174号案件中,被告蒋某未将其空调外机安装在开发商预留的外机安装位上,而是安装在双方共用的外墙处,距离原告客厅2米。判决认为,小区内绝大多数用户均将空调安装在预留位上,现蒋某为自己方便将空调安装在现在位置而非预留位子存在不当,故支持原告的请求。
(二)以噪声污染为基础提起的诉讼
1、请求权基础。《民法通则》第124条。即“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此外,上文提及的《物权法》第90条的内容也常被作为噪声污染的请求权基础。
2、基本诉讼请求。单独或一并提起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诉求。如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700号案件。该案中,原告张某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小区内的电梯井挨着自己的房子,其所产生的噪音影响自己正常生活为由,要求该公司消除噪声并赔偿精神损失4000元。再如(2014)济民终字第1573号判决书审理的上诉人丁某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系个体狐狸养殖户,因被告承建的工程封顶,多次燃放烟花爆竹,造成距离原告养殖场100余米的幼狐死亡712只。经鉴定,丁某的财产损失评估结果为170多万元。故原告诉求被告按评估结果赔偿损失。
3、案由选择:主要体现在现行案由规定下述部分。
一级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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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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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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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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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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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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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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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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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案件多以噪声污染或环境污染为案由立案。如前文提及的(2014)济民终字第1573号案件,丁某即以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索赔。当然,也有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而将噪声污染作为事实和理由起诉的。如前文提及的辽宁省锦州市中级法院审理的(2014)锦民二终字第00823号案件,该案原为朱某起诉某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噪声造成的财产损失若干万元。最终法院变更案由为噪声污染并赔偿其合理损失数十万元。
4、裁判要旨:该类纠纷主要是基于侵权法提起。权利人的主要诉求多为赔偿损失。法院对此纠纷的裁判多着重考虑举证责任、损失的构成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在现代司法状态下,以上许多事项多依靠司法鉴定来实现证据的完善。笔者认为,司法鉴定和评估手段的大量介入,固然可增强证据的可信度,但这些证据的取得往往导致案件审限大大延长,大大增加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强审判效率,笔者认为,在保持对司法鉴定规范运作与认可的前提下,也应加强与环保部门等行政机关的联系,注重将行政机关在噪声治理执法过程中收集的检测报告与调查情形予以保留,实现行政处理与司法流程的有效衔接。同时,多寻找其他替代性的裁判依据。如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审理的(2013)西民初字第13743号案件,寇某诉某印刷厂排除妨害,双方就噪声产生的损失问题,最终裁决的补偿标准为北京市规定的扰民费,按每户每月60元计算、补偿6个月。
二、噪声类纠纷救济路径的司法解读
(一)两种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及其演进
理论界多认为以相邻关系为基础的救济路径,走的是传统私法领域的物权救济模式。“相邻关系亦称相邻权,它属于物权范畴,是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合理延伸或必要的限制”。相邻的观念在现代有了很大范围的扩展,但仍认为如果产生的侵害非属重大和不合理,邻人仍应容忍。
这一关系中的噪声侵害,和光、电磁波等物质形式一同被称为不可量物侵害。这一侵害制度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第8 编第5 章第8 条第5 款第7 项的役权诉讼。后来,德国民法典在物权法相邻关系一节(第906条)传承了这一制度。在法国,类似制度被称为“近邻妨害法理”。所谓近邻妨害,是指相邻土地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发生的一种特殊意义的侵害状态,既包括烟雾、音响、噪声、振动、声、光、电、热、辐射、粉尘等不可量物侵入邻地所造成的干扰性侵害,又包括对邻地日照、通风、电波的干扰以及因挖掘、排水等导致的邻人侵害等。
我国大陆民事立法承继大陆法系居多,虽然在《民法通则》制定过程中,舍弃了原草稿中的不可量物侵害条款,但相邻关系的原则被固定下来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在法院裁决以相邻关系为由提起的噪声类诉讼中,法官也以容忍为核心规劝各方。如前文说述(2014)武民一初字第4952号判决书中,法官说:“被告行使权利应当更加注意避免对相邻方造成妨害,在影响相邻方的正常生活环境和居住安宁时,就应当对其权利做出一定限制”。实践表明,相邻关系规范的主要是私害纠纷,寻求的也是私法中的救济。
而之所以出现第二类救济途径,在于时代的发展和我国立法的完善。时代的发展主要体现在环境权的提出及其私法化。人们在追求社会发展的同时也付出了环境恶化的代价。噪声污染已成为与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并列的四大污染之一。光污染和电磁污染也日益严重。在此情形下,环境权逐渐被人们所重视。对环境权,《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的规定是“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环境权首先是作为集体权而存在并带来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热潮。随社会的发展,环境权逐步私法化,即实现了个人环境权益的可诉化。我国新世纪以来颁布的《物权法》和《侵权法》对噪声在内的环境污染的规制,正是这一法学理念的立法回应。
(二)两种救济路径的理论争鸣与司法态度
上述两种方式是竞合、互补还是冲突,学理上存在争议。认为互补、竞合的学者认为,“针对不可量物侵害,除了物权法中确立的相应救济规则外,还有大量的公法性规范,这些公法规范同样适用于相邻关系,形成公法上的相邻关系,据此,在发生不可量物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根据环境权提起保护,在更为方便的情形下,也可直接根据相邻权寻求救济”。“不可量物侵害实际上侵犯了不动产相邻人的物权和其他绝对性权益,因此应通过明确规定不可量物的受害人同时享有对于不可量物排放人的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方式,予以完满的司法救济”。
也有学者认为两种救济方式存在法学传统理论层次的冲突。有学者以《物权法》第90条为例,认为,“与传统相邻关系理论和域外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相比,该条在规范对象与制度功能上都进行了扩大与泛化,它试图以一个整体的污染概念涵盖在致害机理与社会效果上具有本质差异的不可量物与可量污染物,从而导致法律体系上的混乱和司法适用上的冲突”。
理论的争鸣十分正常。但如果法律规范既已存在,作为司法人员,就应尊重其效力。笔者认为,从实证主义角度来看,法院对噪声纠纷的两种救济途径,一般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未有任何限制。只有在极其特殊情形下,人民法院才会根据实际查明的法律关系,依职权通过变更案由或行使释明权等方式予以干预或指导,其目的是照顾到当下部分民众法律意识的相对不足,保障当事人公正、便捷、低成本、受尊重的打官司。
(三)司法实践中两种救济方式的融合趋势
针对噪声纠纷,以相邻关系抑或是噪声污染来寻求救济,虽当事人可寻求对自己有利的途径寻求救济。但从法院角度,二者之间的细微关系,仍应值得关注。
相邻关系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相邻各方在不动产使用、收益、处分过程中的轻微、非持续侵害情势。该法律关系中的噪声,其范围虽不排除存在工业、商业、交通运输等噪声的可能(如邻居的房屋可能存在从事茶馆、麻将馆等商业经营的情形),但一般是因使用家用设施或家庭短暂施工引发的噪声情形,此时,侵权人承担的责任形式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为主而以损害赔偿为辅。而噪声污染,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多存在于商业、工业经营范围中,当事人的诉求多为赔偿损失,而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请求为辅。相邻方如噪声达到相当程度,自可构成噪声污染,此时当事人可选择起诉之。但噪声污染并非完全是相邻关系的扩大化。对于那些非相邻方产生的噪声污染,估计会占到噪声污染的大多数,这类纠纷当事人只能以噪声污染而不能以相邻关系为基础寻求救济。
正是本着这样的认识,不少学者倡导以相邻关系为基础和起点,建立多元、开放的不可量物侵害救济体系。具体来说“对噪声等不可量物侵害纠纷,如果轻微,则可直接适用相邻关系规则来解决;如噪声的排放超过了相邻人的合理容忍限度而影响了其对不动产的占有和支配时,受害人可以基于其对标的物所享有的各种物权向相对人主张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等物权请求权;再进一步,在噪声等持续侵入侵扰了不动产相邻人的健康休息居家安宁时,受害人可以直接基于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乃至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向相对人提出权利主张;再进一步,如果其超过了适度性而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时,受害人可基于侵权法的规定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等侵权请求权;最后,如果噪声等不可量物的排放酿成了环境公害事件,此时当事人便可以噪声污染为由提起诉讼”。这一层层递进的多元救济模式,其景美好,但笔者认为首要的前提是实现法学理论和逻辑层面的贯通。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在起草过程中共有过四个立法草案,其中草案第三稿(1981.7.31)第121条曾有如下规定:“相邻的一方以高音、喧嚣、震动妨害邻人的工作、生活、休息,经劝阻不听的,视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但最终在颁布的《民法通则》中未保留下来上述内容。
该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安装雨棚方便自己生活的同时,应受到合理限制。因其雨棚溅雨所产生的声音势必会影响到原告的生活,如在夜间,对原告的睡眠尤为不利,故被告安装的部分雨棚理应排除。该案后为陕西省汉中市中级法院民一终字第634号判决书维持。
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235 页。
陈华彬;“法国近邻妨害问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