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時間:06 - 06, 2016消息歸類:學術文章
澳門民事訴訟中電子傳喚和通知之可行性探討-鄭綺儀
澳門民事訴訟中電子傳喚和通知之可行性探討
鄭綺儀
指導教授 : 邱庭彪
內容摘要
現時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於1999年訂立至今已有16逾年,在這十幾年間,澳門的經濟發展速迅,一些舊有的制度已未能適應社會的發展,就如傳喚及通知的制度,其緩慢的進程影響了整個民事訴訟的效率。早在2007年時便有研究指出“傳喚和通知本有著較為完備的規範,但無可避免地某些規範不合時宜 ……”故作者在結論時提及電子郵件等將會大大提高送達的效率的高科技方式,然而卻基於當時的專業人士的意見、澳門環境小、電郵文化未成熟以及書面證據原則佔主導地位下等因素,而沒有就此種方式進一步分析及推廣。基於研究至今已逾數年,澳門的經濟發展又再空前一躍,社會更出現了新興的通訊方式,傳喚和通知難的問題仍依舊存在,因此本文旨在探討在澳門民事訴訟中以電子方式進行傳喚和通知的可行性。首先,文章始於傳喚和通知問題給現時民事訴訟程序帶來的影響之描述,并從歷史角度淺析制度演變;其次,介紹澳門現時的傳喚和通知制度,指出新《民事訴訟法典》改革咨詢對傳喚和通知制度的關注;最後,欲透過對其推行之合法性、作為證據的效力及實踐可行性等方面的分析,并探討澳門以外實行此制度的情況,從而得出是否可行的結論。
一、前言
(一)探討對象
“法律應該是穩定的,但不能停止不前。” 對於這一引言,筆者認為前半部分之法律的穩定性是給予人們审視自身行為的可預見性,從而確保法律能更有效地被遵守,但同時,後半部分它又揭示了“穩定性”中所隱存的“法律滯後”的問題,其可因立法、社會發展等因素而形成,在某一程度上阻礙了法律服務社會功能的體現。就如現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訂立要回顧到1999年,在回顧的期間,可以看到澳門的經濟發生了極大的變化。因此,在這個時候不禁引起人們對舊有制度的反思,一些新的方式或制度的引入的可行性探討成為了必要。基此,本文主要著眼於傳喚及通知的制度,在原有制度中的傳統書信及人員之方式進行的基礎下,探討在澳門民事訴訟中以電子科技的方式進行傳喚和通知的可行性。
傳喚和通知是民事訴訟程序中重要的訴訟行為,尤其是傳喚,是通過首次通知被告讓其知悉訴訟以作出防禦的行為或通知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參與訴訟。傳喚是指向其首次作出通知,而通知則是在其他情況下召喚某人到庭或讓其知悉一事實。因此,在辯論原則的指導下,傳喚起着案例進程推進的重要作用。如果在一案例中欠缺傳喚,將會導致起訴後在訴訟中作出之所有行為均無效的嚴重後果(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a項)。換言之,如果傳喚未能順利進行,則在一單案件中將遲遲未能審判。
(二)探討意義及目的
探討始於訴求,現時制度所出現的問題是頗為值得關注的。在澳門,緩慢的訴訟進程彷彿成為了常態。很多時一宗簡單的案件卻會一拖數年。便有文章指出“在澳門,司法效率低下長期以來為理論界及實務界所詬病。”的確,根據澳門法院的統計資料顯示案件的積壓量嚴重:2015年初級法院民事法庭的案件總數為4336件,當中承上年轉入的有2538件,而當年結案僅1494件,有2842件案件轉為下年審理,其積壓量上升304件。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多樣,當中可能包括訴訟案件增加而人手不足,也包括訴訟程式制度滯後的問題。
在大陆法系國家的法制中,法院的审判必須遵循一定的程式制度。而澳門的民事訴訟法源自於葡萄牙,法制中的傳喚及通知制度便是程式制度的一大特徵。很多律師人士指出“傳喚難”,很多時就因為長時間未能傳喚被告而導致審理案件的時間增長,加上其他因素影響以致案件拖致數年也未能解決。的確,這可能與傳喚本身的規則相關。傳統的傳喚是以郵遞的方式進行,以雙掛號信的形式寄出,待被傳喚之人簽收後方產生傳喚的效力。一般情況下,需經過數日才完成傳喚,但往往在實踐中需時更長。就如筆者曾聽一位律師人士指,被告擁有多個地址,逐一向其地址發出傳喚都未能成功傳喚被告,歷時許久。如果在這種情況下,要進行公示傳喚,所經時間便會更長(有三十日的中期期間)。而且,在程式制度中,是不允許多個傳喚方式同時進行,必須先進行郵遞傳喚、司法人員傳喚,才到公示傳喚,所經的時間不可估計。因此,傳統的傳喚制度在某種程度上阻礙了司法效率。
因此在面對着這樣的問題下,雖然曾有不少研究如何提高現時的司法效率的文章,其大體歸究於案件量上升與司法人員不足之失衡、訴訟制度的落後及司法語言問題,因此,其所提出的建議也主要針對調整法院的結構、增加司法官的數量及簡化訴訟程序以提升司法效率等。少有對於傳喚及通知制度進行研究并對此提出意見以提高司法效率,對於電子這樣高科技的方式的探討更是空白,因此這份探討有助於對這方面的問題思考踏出空前一步,有助於從另一個方面探討提高司法效率的意義。另一方面,社會是不斷發展、日新月異的,民事訴訟法作為一個實踐性的程序法,當中的程序理應是適應社會,為社會的服務而設的,因此,探討也有促進法律程序更好地服務社會的意義。最後,探討的目的是在於對採用電子傳喚及通知的方式的推行在立法及實踐上尚存的問題作出思考及論證,從而得出其是否可行的結論。
在對主要問題作出探討前,有必要對傳喚及通知制度的歷史演變及現有制度作一淺析,因為探討促使制度發生變化的因素有助於接下來在主體部分的探討。
二、傳喚及通知制度的歷史演變
縱觀歷史,傳喚和通知的制度是會因社會的發展而不斷改進的。傳喚和通知的制度,歷史悠久,其可以追溯到古希臘、古羅馬時代。在自然農業經濟背景下,古希臘及初期的羅馬法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傳喚是由原告親自向被告作出的。《十二銅表法》第一表第一條中就明確規定,“原告傳喚被告出庭”,并要求使用和作出準確的法定的言詞和動作,否則將引致敗訴的結果。而且只能在“訴訟日”向被告作出傳喚,實行嚴格的形式主義。後來,因應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們交往的擴大,才將訴訟日擴大。由法定訴訟時期進入程式訴訟時期,開始有着現代訴辯書狀雛形的特徵,傳喚制度在原有的模式中添加了意思自治的元素(雙方可口頭協議出庭日期)。到後來的非常程序時期,傳喚制度發生了重大的改革。由“原告親自傳喚”
發展成三種方式:口頭傳喚(denuntiatio)、公文傳喚(litterae)和公示送達(edictum)。并出現了“庭丁”的角色作為中介。傳喚和通知制度由單一的方式走向多元,并由私力救濟向公力救濟過渡,是因應當時特定的社會發展而發展的。
到了近代,大陸法系國家的傳喚制度,形式上沒有出現太大的變化,主要是由法院依職權向被告作出。例如在法國,除以訴狀形式提起訴訟外,還接受以提出傳喚狀之形式受理案件。《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第54條明確規定,“除當事人向法院書記室提交訴狀或聲明以及諸當事人自願出庭提起訴訟之情形外,本訴得以當事人提出傳喚狀(assignation)或者向法院書記室提交共同訴狀提出。” 無論以哪種形式提起訴訟,皆由法院作出傳喚。傳喚狀經原告提交後,由法院命令執達員送經被告。《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第14條規定,“任何當事人,未經聽取其陳述或者未經傳喚,不得受到判決(jugé)。”而在德國,也總是由法院依職權進行傳喚(《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214條 )。
澳門的傳喚及通知制度秉承大陸法系的傳統。因為,回歸前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是經1961年的葡國《民事訴訟法典》移植適用。在1962年10月9日第40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公報之1962年7月30日第19305號訓令批准於1963年1月1日開始生效。雖然澳門現時生效的民事訴訟法典經過回歸後的本地化改革,但是同樣是以葡國的《民事訴訟法典》作為藍本,在傳喚和通知的制度上大體沒有改變。即使之後的葡國的《民事訴訟法典》經過幾番修改(最近一次為2013年),現時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仍保留舊有制度的痕跡,至今已有五十多年,被認為是“古舊的葡國藍本”,“有些規定甚至是適應上一個世紀的社會條件而設”。
三、澳門現時的傳喚及通知制度
在傳喚和通知的制度方面,由於葡式的《民事訴訟法典》主要以意大利《民事訴訟法典》作為立法模式,繼受了大陸法系程式制度的特徵,有着一套完備的制度,必須按照規定作出的傳喚才具有有效的效力。
(一)傳喚及通知的概念
現時的傳喚和通知制度在本質和功能上,與古羅馬時期無異,都是為了讓被告及相關的利害關係人知悉并參與訴訟。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條對傳喚和通知下了明確的定義。該條第一款,規定:“傳喚係指:a) 知會被告其被某人起訴並召喚其參與訴訟以作出防禦之行為;b) 首次召喚某一與案件有利害關係之人參與訴訟之行為。”。即言之,傳喚是首次作出的一種通知,有兩種情況:針對被告或某一與案件有利害關係之人作出。而通知則規定在該條的第二款:“通知係用於在其他情況下召喚某人到庭或讓其知悉一事實。”。
傳喚處於起訴狀提交後的階段。其必須先經法官的批示允許(《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如事先未有批示命令作出傳喚或訴訟以外之通知,則不得為之。”),但也有例外的情況,無需法官的事先批示,如輕微案件特別程序(第一百七十七條-A第一款a項)。 訴訟程序流程基本上是始於針對被告之起訴狀的提交,法院收到相關的文件後對案件進行分發,原告支付預付金,其後,如沒有出現初端駁回或依職權提出補正之事宜,法官就要作出傳喚的批示,可見傳喚的重要性,其目的是為了保障被告的辯護權利。而通知則沒有這個要求,除“首次通知”外的其他通知受到通知制度的規範。
雖然傳喚也是一種通知,但是在制度上,兩者差異甚遠。除是否需要法官做出預先批示外,兩者還在種類、程序和效力等方面有所不同。
(二)傳喚及通知的種類
傳喚時要附隨起訴狀等訴訟文書的副本,其方式主要分為三種:(1)郵遞傳喚;(2)司法人員傳喚;(3)公示傳喚。前兩者總稱為本人傳喚。針對不同的情況,可以作出不同的傳喚的方式。但一般情況下,會先進行郵遞傳喚。
(1)郵遞傳喚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郵遞傳喚是以雙掛號的方式作出,顯示被傳喚之人已簽收的回執(俗稱“橙卡”)會寄回法院,作為已被傳喚的證據。一般情況下,如被告順利簽收的情況只需經數天的時間,但是在一些情況下,則會歷時更長。例如假如簽收之人并不是本人,而是聲明能將信件迅速轉交應被傳喚之任何人(《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則會產生五天的中間期間(《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款a項),若郵寄致海外地方傳喚被告則產生三十天的中間期間(《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款b項)。
(2)司法人員傳喚
而由司法人員作的傳喚,又稱為親身傳喚,是由俗稱“庭差”的司法人員直接到被傳喚之人的住所向其作出,并將傳喚證明交予被傳喚之人簽名。這是一種較為直接的方式,當被傳喚之人於住所內,便可即時完成傳喚。但難免有被傳喚之人拒絕在證明上簽名的情況,這時,庭差要告知其可前往辦事處領取該複本,並將該等情事載於傳喚證明內,另外還要以掛號信通知被傳喚之人(《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如果其不在住所內,則庭差要留下通知,指明在某一時間內再到該處作傳喚,將通知留給最能轉交被傳喚之人或張貼於最適當之地方(《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
另外,還有一種由訴訟代理人促成的傳喚,即由原告之律師向被傳喚之人作出的傳喚。這種方式有一定的前提條件才可作出,可事前聲明(訴訟代理人在起訴狀中聲明有意由其本人、由另一訴訟代理人或透過認別身份之人促成傳喚),或事後聲請(採用其他方式未能成功傳喚,訴訟代理人得遞交聲請書要求以這種方式進行傳喚)。設立了這種機制是基於,在實際上較清楚被告所在之處的可能會是原告,但這種方式,在澳門的司法實踐中較為少用。
(3)公示傳喚
公示傳喚則是指用登報紙的方式作出,要求以中文或葡文在澳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的其中一份中文報章或一份葡文報章中連續刊登兩次(《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條第四款),例如被認為最多人閱讀的《澳門日報》或《華僑報》上刊登。這個方式主要用作傳喚一下落不明的人或被傳喚之人不確定,以及用盡本人傳喚之方式仍未能成功傳喚被告者。這種方式,會產生三十天的中間期間(《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款b項),這三十天過後才會開始計算三十天的答辯期。公示傳喚如同“推定已通知”,即使被傳喚人未知悉,也視為已被傳喚。但基於辯論的原則,在這種情況下被告絕對不到庭,不會引起承認起訴狀中對其不利的事實的後果(《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零六條b項)。
對於是否能直接採用公示傳喚的方式而先不經過郵遞傳喚和司法人員傳喚的方式在學界上有所爭論。有意見認為法律并沒有規定,只要出現應被傳喚人下落不明或不確定、未能確定應被傳喚的人所在地方時便可直接採用。然而在實務操作上則要按一定的傳喚步驟進行,如有一訴訟離婚的訴訟,其配偶已離澳多年,其律師要求直接進行公示傳喚,但法院不批準,要求指出最後居住地按步驟進行傳喚。直至最後也是傳喚不到被告,才要求治安警察局入境事務廳的出入境紀錄證明,進行公示傳喚。這樣,便會出現訴訟進程被阻礙的情況。
至於通知分為待決訴訟程序中的通知及訴訟以外的通知。大部分的通知皆為待決訴訟程序的通知,法律上規定以掛號信作出,因其并不要求當事人簽收,因為存在三天的推定期間,期間過後便推定當事人收到(《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即使文件被退回,該通知仍產生效力。但屬於可被推翻的推定,可以透過反證推翻。因此,以單掛號的方式作出已符合法律的規定,然而,在實踐中,仍以雙掛號的方式作出,只是依然存在三天的推定期間。
而訴訟以外的通知是由法院批示作出,其程序類似於傳喚,但尚未存在一訴訟。但由於聲請訴訟以外之通知要支付訴訟費所以使用不多。
(三)傳喚和通知產生之效果
傳喚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為其會產生一系列的後果,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零一條,傳喚會產生:a)使占有人之善意終止;b)訴訟之基本要素維持不變,這是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212條的恆定原則,只屬法律可改變的情況除外,經傳喚後,訴訟程序在人、請求、訴因等維持不變;c)被告不得針對原告提起旨在審理同一法律問題之訴訟,即案件已繫屬。除此之外,還會產生催告的後果,未能要求履行的債自傳喚時起到期。對於訴訟程序而言,更為重要的是,經傳喚後,如被告不進行答辯,則會產生視其承認原告分條縷述的事實(《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零五條第一款)。如果傳喚產生瑕疵,會產生嚴重的後果。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四十條a項,無傳喚被告,將引致起訴後在訴訟中作出之所有行為均為無效。第一百四十一條補充了未作傳喚之情況。由於後果嚴重,所以立法者設立了補正制度,可以通過被告或檢察院參與訴訟而未在答辯所指定的期間內就未作傳喚之無效提出爭辯,則視為獲得補正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及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
四、問題提出
“訴訟經濟及快捷原則”是民事訴訟制度中之一大原則,為了令到巿民的權益能得到更便捷及更有效的訴訟程序的保護,早在2004年,特區設立了輕微民事案件法庭,其在傳喚的制度上有所革新:如無須法官的事先批示,法院的辦事處便可寄出掛號信,而且還應同時採取司法輔助人員直接接觸被告方式進行,目的是為了提高整個訴訟程序的效率。
其後,於2007年《略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傳喚和通知-正義總量整體和諧下的若干思考》一文指出了引致訴訟程序進程緩慢的問題(如期間計算、發出傳喚及通知的積極主體因工作流程問題而影響發出通知、索取被告聯絡方法需時)。由於可見,輕微民事案件的設立只針對部分的案件促進了其訴訟的程序,社會整體的“快捷訴訟”需求并沒有減少。該文因此提出多項建議,當中包括“當事人以書面形式選擇電話、電子郵件、法院郵遞或者傳真等方式傳喚和通知”,其認同電子郵件等高科技方式將會大大提高送達的效率,然而卻基於當時的專業人士的意見(在文中指出當時有專事傳喚和通知多年的庭差認為沒必要在彈丸之地刻意普及電郵等高科技送達方式)、澳門環境小、電郵文化未成熟以及書面證據原則佔主導地位下等因素,而沒有就此種方式進一步分析及推廣。
時過逾年,傳喚和通知制度再次成為改革的關注點,於2015年11月,政府就新一輪的《民事訴訟法典》改革展開咨詢工作,修訂文本中指出如不論何種情況的傳喚不果往往都成為促進訴訟效率最大的障礙之一。表示考慮改革傳喚制度,如引入邊境站傳喚制度。雖然并未引入電子傳喚的方式,但這種新型高科技方式早在幾年前已被談及,并在早一些國家得以實行,目前,暫且不言其當下之必要性所在,其所向趋勢也不言而諭。因此,筆者認為當下有必要就電子傳喚和通知於澳門實行之可行性進行探討。
五、澳門電子傳喚和通知之可行性探討
(一)法理依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對於傳喚及通知方式的種類并沒有採用封閉式立法,除法典內所規定的方式外,還可以透過法規來擴充。《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亦得按制定施行細則之法規之規定,以圖文傳真或遠距離資訊傳送方法作出訴訟行為。”另外,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四款更明確地規定,“法院部門除採用郵遞方式外,亦得按制定施行細則之法規之規定,以圖文傳真及遠距離資訊傳送方式,以及電報、電話通訊或其他快捷及安全之通訊方法,傳遞任何信息。”當中的“遠距離資訊傳送方式”便包括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
針對電子方式的傳喚和通知,雖然立法者提供了合法性基礎,然而至今還沒有補充法規出台,這種高科技的方式將面臨着在一個書面證據原則主導下的各種問題,尤其是傳喚(現時以“收件回執”作為證據)這種重要的訴訟行為,將影響整個訴訟程序的效力,以電子數據形式呈現之傳喚和通知如何作為證據的效力成為了關鍵。
(二)作為證據的效力
證據的效力是指在法律上作為證據的資格。澳門民事訴訟程序中的證據方法主要分為人證和物證,傳統的書證是物證中最為常見的一種。書證是指“用作證明訴訟或防禦依據之文件”(《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五十條第一款。),澳門《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五條對此有更詳細的定義,“書證係源自文件之證據;文件係指任何由人編制用以再現或顯示人、物或事實之物件。”(這與葡萄牙所下的定義是一樣的,《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artigo
423 :“Os documentos destinados a fazer
prova dos fundamentos da ação ou da defesa”,《Código Civil》,artigo 362:“Prove documental é a
que resulta de documento; diz-se documento
qualquer objeto elaborado pelo homem como o fim de reproduzir ou representar
uma pessoa, coisa ou facto.”)。
葡國科英布拉大學教授Miguel Mesquita在教授民事訴訟法一科時認為,葡萄牙《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條所指的書證是廣義上的書證,任何只要能重現事實或代表一人或物的文件都可視為書證,例如包括電影、聲音和照片等。而狹義的書證是葡國《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文書,分為公文書和私文書(《Código Civil》numero 1 do
artigo 363:“Os documentos
escritos podem ser autênticos ou particulares.”)。因此認為,葡國民事訴訟法典中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一款中所指的書證(Os documentos)應理解為廣義上的書證,即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聲音、電影等電子數據也可以作為證據。
現時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是以葡國的為藍本的,而且相關的條文是一致的。因此,可以以此作為解釋的一種依據,澳門《民事訴訴法典》第四百五十條第一款所指之文書應理解為《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五條中廣義上的書證。所以,在其看來除私文書和公文書以外的其他書證(包括電子數據顯現的證據)也能成為民事訴訟程序中的證據。
另外,早在1996年12月16日生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範法》的第9條肯定了數據電文的可接受和證據力,同樣地,在澳門第5/2005號法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名》第三條賦予了電子文件的法律效力,“一、對以電子載體提交的文件,不得因其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二、如電子文件的內容能如書面意思表示般顯示且可完整呈現,即符合對書面形式所要求的法定要件。”另外,在第四條規定了其證明力,雖然沒有直接指出其作為證據的效力,然而不難看出:首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給電子文件下了定義,“‘電子文件’,是指為再現或顯示人、物或事實而將相關的數據作電子處理的結果”。根據Miguel Mesquita教授的觀點,由於電子文件也是“重現事實或代表一人或物的文件”,因此筆者認為,其也屬於廣義上的書證,具有證據的效力;另外,證明力之談及是建基於作為證據的效力的前提下,因此電子文件具有作為證據的效力,才能進一步探討證明力程度之多少。
根據澳門《民法典》的規定,書證產生證明力,公文書具完全的證明力,經認定的私文書也具有完全的證明力,如欠缺法定要件,證明力則由法院自由判斷。電子文件具有何等證明力?《電子文件及電子簽名》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如電子文件能如書面意思表示般顯示,且已簽署合格電子簽名,則對其作成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有完全證明力,但不影響就文書的虛假提出爭辯及作出證明。”其具有完全的證明力必須符合兩個要件:(一)如書面意思表示般顯示;(二)具有效電子簽名。如欠缺任一要件,所產生不同的效果。例如具有效電子簽名但無法如書面意思表示般顯示,則只具機械複製品的證明力。如欠缺有效電子簽名,則按“法律的一般規定審定”,換言之,根據澳門《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條,由法官作自由心證。
(三)實踐之可行性探討
澳門遲遲未採用這種電子方式進行傳喚和通知相信是因其面臨不少的問題。傳喚產生效力的時刻是取決於被傳喚之人簽署回執,這與民法中的到達主義不同,并不是如其以寄信的方式發出意思表示,則只要相對人收到信時,意思表示便產生效力,因其一,傳喚的目的是在“知會”被告,力求其知悉有一訴訟針對他存在;其二,到達主義無法提供當事人收到信件的證據。所以在實務中採用最為嚴緊的方──寄雙掛號信。
就其原因,認為應就傳喚和通知兩方採用電子方式分開而論。在通知的情況,現時的做法是以掛號信的方式作出且存在推定收到。這明文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郵遞通知視為於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作出”及“只要有關通知已寄往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或其所選定之住所,即使文件被退回,該通知仍產生效力”。即無論是否實際收到信件或知悉內容,只要三日推定期過,便會由翌日開始計算訴訟期間。而且,“對待決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作出通知,須向其訴訟代理人為之”。如果在這個情況,筆者認為可以透過電話、傳真或電郵等方式作出通知便為快捷便利,但由於不取決於收件人的收悉,如何證明法院已作出通知呢?針對這一點,認為可以通過設置錄音、配套記憶體等方式作紀錄,當出現爭議時作為證據。但假如因傳輸技術上出現的問題,只顯示有發出之紀錄而無法傳送到收件人處時,被通知之人為維護自己的權利,其實可以透“非因可對其歸責之理由,以致未收到有關通知”之反證推翻,這導致舉證責任的問題。
而傳喚的情況,採用電子方式進行則會面臨着書面證據的考驗,包括被告或通知人的身份(得以收件回執證實),傳喚或通知的內容完整及真實性,以及如何受到郵政制度的保障等問題。
(1)主體身份確認
在真實社會中對一個人的身份進行確認,可以通過其身份證及登記制度中的住所資料予以確認。然而,在無邊無際的網絡世界中,人的身份就會變得“虛幻”。就以電子郵件為例,其注冊程序簡易且不需要任何的費用,一個人可以同時注冊多個郵箱,每個不同的帳號就如同一個個不同的名字,相當於一人可擁有多個身份。在這個情況下,如何確定哪個身份就是當事人所有呢?雖然,這可以通過當事人書面同意選擇來確定所適用的電子郵件,然而,假如當事人故意提供一個錯的電子郵件呢?這就涉及到實名認證的情況。
近年,在中國內地,電子商務發展迅速,著名購物網站“淘寶”的運作模式便是對開設商鋪的人必須進行“實名認證”,以便其承擔必要的責任;另外,在2016年4月,淘寶官方公佈支付寶將會實施“實名認證”計劃,要求客戶綁定銀行卡,可見實名認證在電子交易及傳輸中的重要性。這種認證的方式在澳門也有所採用。於2013年,澳門郵政推出了“安全電子郵政服務”計劃。根據郵政局簡介,當中的“郵政電子掛號郵件”是指經認證的寄件人及收件人間可以互相接收電子郵件,相等於附加收件回執的掛號郵件(電子版的雙掛號),因為其可以產生由澳門郵政認證的寄送及送達證明,相當於“電子版”的掛號郵件服務。《電子掛號郵件公共服務規章》訂定了澳門郵政會提供一系列的證明,如電子訊息的寄送、轉寄、送達、未送達、拒絕接收和過期以及相關的日期及時間。這解決了一般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
只需要簡單的三步曲就可以免費注冊安全電子郵箱:網上填寫資料(當中包括身份證明資料、住所資料等)、帶備登記證入到相應的郵局進行身份認證以及認證後在網上進行帳號啟動。
(2)文件真實性及完整性
以電子數據所呈現的證據在真實性和完整性方面都容易遭到質疑,因其可被隨意刪改。對於“截圖”所得之證據如何判斷其真偽,更是一項挑戰。因此,必須要有嚴密的系統配備才可以為確保電子訊息的保密性及完整性。如以“安全電子郵政服務”為例,根據第186/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電子掛號郵件公共服務規章》訂定郵政電子郵件相等於附加收件回執的掛號函件并提供一系列的證明力,當中就有包括電子訊息的保密性和完整性證明。為確保所收到的訊息為保密且完整,此項服務是按照《萬國郵政聯盟函件法規RL264》及《萬國郵政聯盟電子掛號郵件功能規格-S52》的規定而制訂,不僅進行嚴格的身份認證,而且還採用國際認可的密碼學技術來確保證據的不可否認性的特質。
六、澳門以外採用電子傳喚和通知之制度
一般情況下,大多數的國家都不能使用電子的方式來傳送訴訟的文書,更別談使用電子方式進行傳喚了。但確實目前有少數的國家可使用傳真的方式來送達文書,如德國、日本、比利時等。自1993年6月,芬蘭的當事人便可通過傳真、電子郵件或者將電子數據傳輸等方式,向法院提交申請書,要求法院向被告發送傳喚令狀。韓國只允許律師以傳真的方式來達達訴訟文書。而在奧地利,實行傳統送達和電子送達相并行。所有的用戶在中央處理系統中都有邮箱,可通過該邮箱向送達人發送通知,但如受送達人明確反對,就不可以這種方式進行送達。 類似的情況,中國內地也早在幾年前在某些地區推行電子送達,并稍見成效。
(1)中國內地電子送達
在中國內地民事訴訟當中并沒有區分傳喚和通知的術語,而是統一使用“送達”。中國內地,人口密集,同樣無法擺脫“送達難”的困境。為求解決這種情況,其早在2000年就開始推行電子郵件的送達方式。在2000年,浙江杭州余杭區法院率先利用電子郵件送達了開庭的傳票和調解書;在2006年北京區朝陽區法院使用錄音電話通知和傳喚訴訟當事人。漸漸地,自2013年始,在不同的地區法院如山東、遼寧、江西等也相繼地開始採用電子送達的方式。據不完全的統計,重慶12家試點法院,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4月27日,共發文書313000份,成功送達23804份,平均送達率為71.06%。
廣東省也有推行這種方式,據資料顯示在電子送達試運作一個月以來便已有4261宗案件的5541名當事人確認使用電子送達,成功為1047宗案件發送郵件1327次。可見其推行取得了有效的成果。鑑於此,自2015年起,廣東的法院率先在全國推行全省統一的電子送達方式。通過與網易公司合作開發了全省統一的電子送達系統的方式,以無償的方式為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提供專用郵箱。多份文書(如受理通知、答辯狀、起訴書副本、開庭傳票及各種證據)可透過郵箱的附件方式一併發出,每封只需6毛錢,而該郵箱可以廣東三省法院所有案件及所有程式中均可持續使用。不管處於何處,只要當事人通過網絡,打開手機就可以收到各類的訴訟文書。可見,這一推行達到了低成本、高效率的目標。
七、實行電子傳喚和通知的局限性反思
推行電子傳喚和通知的送達方式,其具備速度快、成本低、收件方便等優點,然而,就如一枚硬幣都有兩面一樣,每一項優點都會存在相應的阻力,成為了推行的局限。
(1)收悉受限於當事人的配合
的確以電子的方式進行的通知速度很快,對方可即時收悉;但是否高效很取決於當事人的配合程度。就如無法避免出現當事人刻意迴避不簽收的情況。這時該如何辦?筆者認為可出現兩種情況:明示拒絕和默示拒絕。前者的情況,類似於司法人員的傳喚被拒絕,立法者有訂明補救的措施:庭差要告知其可前往辦事處領取該複本,並將該等情事載於傳喚證明內,另外還要以掛號信通知被傳喚之人。這時,可以仿照這種方式,如果是以電子郵件的方式作出的話,可立即再發出一封郵件告知其前往辦事處領取相關文件的複本,另外再以掛號信的方式通知。如屬後者,則要設定一個期間以便可按順序進行郵遞傳喚、司法人員傳喚、公示傳喚。這個期間是需要商榷的,一旦定得過長反就會變相拖長了傳喚期間,訂得過短又無法讓受信人收悉,因此,期間的確定而要聽取更多專業人士的意見。筆者認為,推行電子傳喚和通知并不意味着其可以代替原有的方法,而是提供多一種快捷的方法讓當事人選擇,相信刻意迴避或拖延傳喚進程的案件只屬少數。
(2)成本限制
其次,其成本低的優點在內地的情況視乎可以得到印證,在廣東以電郵方式寄出一封郵件僅需6毛錢,但假如以傳統方式寄信或快遞方式進行的話,則成本是電子方式的幾十倍;那麼假如在澳門實行這種方式,又會是怎樣的情況呢?這主要取決於不同的方式將會產生不同的成本。本文以“安全電子郵件”為例分析電子方式進行傳喚和通知可能出現的成本參數,詳見表格一。
表格一:
安全電子掛號服務收費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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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電子掛號郵件使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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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澳門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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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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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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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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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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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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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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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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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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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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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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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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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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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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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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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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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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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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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單掛號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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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郵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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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掛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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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單價(澳門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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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地為澳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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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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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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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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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地為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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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視乎目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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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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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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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收件回執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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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郵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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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掛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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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單價(澳門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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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地為澳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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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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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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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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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以“安全電子郵件”的情況與傳統方式花費相比較,注冊郵件時需要身份認證,注冊者必須要提供真實的身份證明資料和住所地址作記錄,并到各郵政局進行驗證,注冊的步驟是無償的。針對寄件人欲採用雙掛號的形式向經認證的人寄出郵件的話,就需要購買一定的使用額,經計算所得,至少一次要購買100封的使用額,每封為澳門幣11元。相比起傳統的紙質郵寄較為便宜,而且受郵者是不需要購買使用額的,可免費接收雙掛號電子郵件。換言之,在澳門推行電子方式的傳喚和通知是有可能減少成本的。
(3)受電子方式適用性程度限制
另外,對於受信人而言,只要有網絡,無論身處何方,都可以隨時接收信件,
收件十分方便。但是,這會受到電子方式適用性程度限制。情況會受限於人們的使用習慣和認知程度,雖然,電子郵件等方式現今已十分便利,但是有相當一部分的人依然習慣收取紙質信件。所以近年來,一些公共服務收費都積極地推廣電子帳單,如自來水公司以回贈的方式吸引申請者,一旦成功申請便可獲得澳門幣20元水費的回贈。另外,隨着2013年“安全電子郵箱SEPBox”的推出,澳門自來水公司與澳門郵政局合作,客戶可利用自己的安全電子郵箱SEPBox來收取電子帳單,只要成功申請,便可以獲得抽奬奬勵。另外,在2015年1月29日,澳門郵政也與澳電簽訂了合作協議,讓巿民可以透過安全電子郵箱服務來收取電子電費單。隨着澳門郵政局與更多其他公司的合作,相信未來會有更多的人使用這項的服務,只要作適度的推廣,法院與郵政局的合作相信在未來是可行的。
(4)當事人自願原則
自願原則是中國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指當事人有權按照自己的真實意願獨立自主地選擇、決定交易對象和條件,建立和變更民事法律關係,并同時遵重對方的意願和社會公共利益,不能將自己的意志强加給對方或任何第三方。而在澳門的法系中,稱之為私法自治原則,總結為“自我決定,自我負責”。此為實體法中的原則之一,筆者認為也應就探討的問題(既便是屬公法中的程序法)適用此原則。
就上點分析,存在電子適用性程度的問題,雖然普遍適用各類電子方式,但由於依然存在一部分人群習慣適用傳統的方式如信件,為遵重當事人的意願,因此針對電子傳喚和通知的推行不能強制性適用。這個當事人自願原則之體現作為了中國內地涉外案件的司法文書電子送達在訴訟法上具有效力的條件之一。以電子郵件方式為例,進行電子傳喚及通知的前提是受送人擁有實名認證的電子郵件,因此向其傳達需要當事人協議以提供相應的電子信箱。
筆者認為此協議可分為事前的協議和事後的協議。前者可於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或作出其他法律行為時訂立,聲明如發生糾爭以司法途徑解決時約定以電子方式進行傳喚及通知;後者則是未在糾紛發生後在未提起訴訟程序前,欲提起訴訟一方得找訴訟針對之一方達成協議以電子的方式向其作出傳喚及之後的通知。無論是前者或後者,皆應得提起起訴狀時一併提交或其後以聲請書指明,這類似於由訴訟代理人促成之傳喚,“訴訟代理人須於起訴狀或聲請書中指明負責作出傳喚之人之身分資料,並載明已提醒該人應負之義務。”(《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款)。
八、結論
電子送達的方式自1996年在英國得到確認之後,便迅速在許多其他的國家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方面得到運用。隨着電子電腦技術和互聯網業務的發展,通過電子郵件和傳真來傳送資訊已經越來越普遍,它可以成為民事訴訟的傳喚和通知制度新興方式的選擇,就如支持推廣這種方式的學者而言,
“它的高效、便捷的特點,正是傳統送達方式的改革方向” 必然地,所有的改革都會面對於一定的阻力,因此,面對阻力的同時,走出第一步是必須的。本文未能就各種的電子方式在實踐之可行性方面作全面的分析,僅以舉例為證,是為不足,但綜上而論,立法者已提供了合法性的基礎,以及就作為證據方面作出了規範。而且現今,澳門的電郵文化與技術已和以往既不相同,得到了各方面的大力推廣,相信這種方式可以成為民事訴訟中傳喚和通知的一種新的選擇。在維護當事人自願原則下,逐漸建立一個電子傳喚和通知方式的制度,是澳門民事訴訟程序改革的一個趋勢,只要不斷推廣與完善制度,相信能使民事訴訟程序更好地服務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