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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16 - 05, 2017消息歸類:學術文章

推動澳門仲裁發展的幾項建議-馮健埠


        一晃眼間仲裁程序在澳門地區存在已有25年多了,首次確認仲裁法律地位的表述是在1991年時殖民政府所頒佈的一部重要的法律當中 - 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該法第五條《法院之種類》規定,澳門可以設立仲裁庭,同時也可以使用非司法性質的方法及方式去排解衝突。隨後在1996年和1998,澳門殖民地政府先後頒佈了兩項規範仲裁實際操作的法令 - 29/96/M號法令(關於仲裁程序的一般制度)以及第55/98/M號法令(專門針對涉外商事仲裁的制度),而另一方面,本中心 - 澳門世界貿易中心仲裁中心於一九九八年中旬根據殖民政府的命令而成立,至此,可以說澳門地區已具備發展仲裁事業的基本條件與配套了。

     然而,遺憾地,仲裁雖然在澳門地區“落戶”已經超過四分之一個世紀,但其發展卻強差人意,究其成因當然是多方面的,當中尤其是仲裁的作用及優點一直沒有被當時的殖民政府及初期的特區政府所重視,另一方面,仲裁機構亦沒有向澳門居民進行適切的推廣及宣傳活動以普及仲裁程序的應用。

     時至今日,由於經濟的高速發展,隨之而來的商業活動以至商業糾紛數字的不斷攀升,人們已逐漸留意到,單憑司法機關一己之力又或對訴訟程序作完善及簡化已不遠遠能有效及迅速地回應社會上不同類型的爭端及糾紛,年複一年持續上升的積案數字已成為司法機關的夢魘。

    作為對司法機關工作壓力的一個分流舉措,以至實現特區政府近年所提出的『和諧社會』的施政目標,仲裁在解決糾紛方面所展現出來的彈性及快捷等優點終於受到各方的關注及肯定,從而在本屆特區施政方針中提出要在澳門特區推廣仲裁作為解決各項糾紛的一個非司法途徑。

     然而,若要將仲裁事業普及至澳門特區的商業機構及普羅大眾,使之信納成為一項解決糾紛的有效途徑,除應有的行動決心外,筆者認為以下的幾項工作均屬重要及應予以落實,否則發展仲裁的目標根本難以實現及淪為空談。

-                   特區政府以身作則採納仲裁作為解決糾紛之道

環顧鄰近多個地區在仲裁方面的發展歷程,包括香港,中國內地多個城市如廣州,深圳或上海等等,又或甚至更遠的,在仲裁事業方面同樣綽有成就的新加坡,不難發現,仲裁事業在其發展之初均依賴政府向其提供強而有力的扶持與幫助,無論是在政策上的傾斜或者財政和其他方面的支援。

最為直接及起着立杆見影效果的支援莫過於在涉及政府的公共工程合約中指定以仲裁作為解決政府與另一合約方在履行合同時所出現的糾紛。

為着說服澳門政府制定同樣的政策去支援仲裁的推廣及發展,筆者多年來一直以上述各地在仲裁方面的發展史作藍本去向政府的權限部門作遊說,以期後者採納同樣的方式去協助仲裁在澳門的發展及普及。惟神女有心而襄王無夢,即使費儘多少唇舌,相關的主事者仍不為所動,所持的理由就是政府實不應行使其權力去強迫合同另一方接受一項特定的解決糾紛的途徑而剝奪其求助於法院訴訟的可能,再者,政府亦不應利用公共合同去協助一個私營性質的仲裁機構發展其事業。

基於此種思維邏輯,仲裁事業一直未能取得特區政府在政策上的適切支持,此乃仲裁多年來未能得到適度的發展的一個主要因由。

然而,除着社會乃至政府對仲裁的了解不斷加深,此外亦基於解決司法機關不斷增長的積案,特區政府近年來似乎已逐漸認識到仲裁在解決商事糾紛或民事爭端方面的優點所在。現時在涉及政府工程的各種合同中已較多地看到仲裁條款的身影,而政府的相關部門亦定期舉辦仲裁員的培訓課程以便為仲裁事業的發展培養必要的人材。

  雖然,有關的推廣速度並未符合本中心的期望但起碼這是筆者樂見的現象及發展趨勢,但願可以持之以恒及加大力度以期可以追上鄰近地區的發展水平。

-                   容許外地仲裁員來澳執業用以借鑑及學習先進經驗

作為發展仲裁事業的起步階段,筆者相信,借鑑及學習外地仲裁員的先進經驗相當重要,同時這亦是保障仲裁裁決質素,向當事人建立仲裁的良好信心的必由之路。因此,容許外地仲裁員在澳門地區提供專業服務屬相當重要。然而,筆者認為,澳門特區現行的法律規定似乎未能允許外地仲裁員無後顧之憂地在澳門施展其專業才能。

根據澳門的法律規定,非居民在未持有為他人進行活動所需的許可下從事活動將被視為非法工作,不論有否收取報酬,但如有關的活動屬宗教、體育、學術、文化交流及藝術性質則除外。違法者,不論是僱主或僱員均需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當然,筆者承認,即使再三查找過澳門法院的判決紀錄,暫時仍未發現任何案例當中認定外地仲裁員在澳從事仲裁工作屬非法。但鑑於法律亦沒有明確表明外地仲裁員在澳從事職業活動屬但書的情況,因此,在現得法律下,筆者相信外地仲裁員來澳從事職業活動仍存在相當大的違法風險。

因此,倘若特區政府銳意發展仲裁事業,同時亦認同引入外地仲裁員的先進經驗屬有效的舉措的話,則應充分考慮進行修法以排除法律方面的障礙。

-                   仲裁法規應與時俱進以適應澳門社會的最新狀況

如前所述,澳門所頒佈的兩項關於仲裁的重要法例分別在1996年及1998年,時移世易,澳門地區的經濟發展以至社會結構及法律制度均已出現翻天覆地的變化,在此情況下,即使當年屬如何先進的法律法規,到今天總有某些不合時宜的地方。因此,如若特區政府銳意推廣及普及仲裁制度,上指的兩項澳門仲裁的根本性制度極有完善的必要。

首先,隨着法律及維權意識的不斷提升,商業機構及居民運用司法訴訟解決爭端已日漸習以為常,而在提起司法訴訟前,原告方先行申請保全措施去對被告處分財產又或作出行為的能力予以限制亦越來越普遍及成為趨勢。

然而,澳門兩項仲裁法規在關於保全措施方面的規定實在過於簡單及欠缺具體,且兩項法令之間似有不協調之嫌。

對此,第29/96/M號法令(關於仲裁程序的一般制度)第24條規定如下:

1.   在設立仲裁庭之前或之後向司法法院聲請採取保全程序與仲裁協議並無抵觸,且在任何情況下該聲請均不引致放棄仲裁。

2.   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應為設立仲裁庭採取必需之措施,該措施應在民事訴訟法為提起保全程序所依據之司法訴訟所規定之期間內為之。

3.   仲裁庭得應任一方當事人之請求,下令雙方遵守仲裁庭認為對爭議標的為適當之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或要求任一方當事人作出與該等措施有關之適當擔保;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4.   如上款所指仲裁庭之決定不被遵守,仲裁庭得要求普通管轄法院下令執行仲裁庭之決定。

至於第55/98/M號法令第17條則規定:

仲裁庭得應一方當事人之請求,命令任一方當事人就爭議標的採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之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但當事人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仲裁庭得要求任一方當事人提供與該等措施有關之適當擔保。

綜合上述兩項法令作考量,對於立法者是否有意願將保全措施的管轄權賦予仲裁庭以便其作出裁決,筆者感到相當迷茫。

首先,第29/96/M號法令一方面規定仲裁庭得應任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去對所申請的保全措施作裁決,但另一方面,在下一款卻又表示,如仲裁員所作出的保全措施裁決不被遵守時,仲裁庭得要求法院下令對之執行。

而在第55/98/M號法令中則簡單地規定仲裁庭得應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去採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保全措施,據此似乎又能得出一個結論,就是仲裁庭擁有保全措施的管轄權。

總的來說,澳門的仲裁法規對於仲裁庭是否具有保全措施的管轄權一事規定並不明了,因此極有完善的需要。

筆者認為,如若希望仲裁程序可以發揮其最大的功能,有效地分擔司法機關現時所承擔的超負荷工作量,理應賦予仲裁庭管轄權使其有條件解決由仲裁個案所衍生的一系列問題,尤其是保全措施的裁定,同時亦應參照其他先進地區的仲裁法規將保全措施的規定細化及具體化以有利於適用及執行。

另一方面,澳門原先在仲裁法的立法方向,與當時國際上普遍所採用的方式一樣,分別將仲裁程序的一般制度及專門針對涉外商事的仲裁制度分開立法。

然而,回歸後經過16年的發展,澳門現在實際上已經是一個開放型的國際都會,因此,筆者實在看不出究竟有何必要在仲裁方面繼續維持以上的區分,更何況,將兩種制度合兩為一也是現今的一種方向和趨勢。

-                   充分利用澳門作為中國與葡語系國家之間在經貿交流及發展方面的平台的特殊角色

誠然,澳門現在在仲裁事業方面的發展程度遠低於鄰近地區,然而,不得不提的是,在發展仲裁事業方面,澳門特區絕對擁有鄰近地區所欠缺的一項天然和不能被取締的優勢,那就是作為中國與葡語國家的平台去為雙方之間的民商事糾紛提供仲裁服務。

眾所周知,在鄰近地區之間,澳門是唯一一個將葡語定為官方語言的地區,而且,澳門特區一直與眾多的葡語系國家維持着良好的互動關係,所以,基於此等因素,中央人民政府於2004年特意將《中國與葡語國家經貿合作論壇常設秘書處輔助辦公室》設於澳門。

再者,由於彼等之間的法源均相同,具體的法律規定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筆者認為,只要澳門特區政府充分利用這方面的優勢,加大仲裁方面軟件與硬件的投入,配以完善的法律法規,假以時日,澳門定也可以與鄰近地區一樣,成為仲裁事業發展的另一顆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