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時間:12 - 05, 2018消息歸類:學術文章
粵港澳大灣區的法律衝突研究 - 傅健慈
粵港澳大灣區的法律衝突研究
傅 健 慈*
內容提要: 粵港澳大灣區是由中國內地九個城市、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組成的城市群。雖然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已經回歸祖國,但是在「一國兩制」的制度下,除了跟《基本法》相抵觸或經本身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保留原有的法律。現在,粵港澳大灣區正在實施三種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各自擁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法院,如果粵港澳大灣區內發生法律訴訟,難免產生法律衝突的問題。長遠來說,必須制訂一套完善的粵港澳大灣區的解決法律衝突的法律法規。為了解決法律衝突的問題,需要加強培訓法律專業人員、建立國際法律服務和商事爭議解決中心。
關鍵詞:法律衝突 司法管轄權 法律的選擇 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博士、香港法學交流基金會副秘書長、香港學者協會會員、
香港專業人士協會會員、南開大學法學院臺港澳法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員、
北京交通大學互聯網交通運輸法律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員
粵港澳大灣區是由中國內地九個城市,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組成的城市群。深化合作,配合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獨特優勢,提升中國的經濟發展,是世界第四大灣區。 在2015年,灣區城市群的GDP總值達1.34萬億美元,人均GDP為20,255美元。
中國是屬於大陸法系 (Continental Law) 的國家,以成文法為主,一般不承認判例法的地位,在法學理論上,崇尚理性主義,重視邏輯,在司法審判中,要求法官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審判,採用「三段論」為最重要的推理模式。
香港特別行政區仍然是採納普通法系 (Common Law),特點就是判例法 (Case Law),反覆參考判決先例(Precedent),最終產生類似道德觀念一般的普遍的、約定俗成的法律(Customary Rules)。以判例法為主要的法律淵源,遵循先例原則 (Stare Decisis or the Doctrine of Precedent)。
澳門特別行政區仍然是採納大陸法系,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份:《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民法典》、《民事訴訟法典》、《商法典》(俗稱「五大法典」),仍然保留1999年12月20日前原有葡萄牙法律的特徵。
司法制度的產生、發展和法律制度的特色的形成,都與當時的政治、經濟、文化、風俗、傳統等社會條件密切相關的。粵港澳大灣區現在出現三種不同的法律體系和制度,各自擁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法院,如果粵港澳大灣區內發生法律訴訟,難免產生法律衝突的問題。
法律衝突的主體基本上涉及當地法院面臨涉及一些外國法律因素的案件時適用的規則。無論涉及法院訴訟的主題事項涉及涉外因素,在開始審理案件前,必須自問三個主要問題:(i)法院是否可以對爭議的主題事項和參與爭議的人行使管轄權?(ii) 法院應適用當地法律或其他國家的法律來處理面臨裁決的事實? (iii) 法院應該就外國判決和早前就爭議做出的決定去考慮那個賬戶? 涉及法律衝突的三個議題可以歸納為三個標題: (i) 司法管轄權; (ii) 法律的選擇; (iii) 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因此,國際公法的主體基本上是主權國家,而法律衝突的主體則是私人。
一、 司法管轄權
法院的管轄權是其權力和職權,可以頒布令雙方或多方當事人重新解決爭端的法令或命令,並且(i)解決有爭議的問題,(ii)可以在其國家執行,或者將被第三國法院承認有效。 粵港澳大灣區關於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的一般規定如下:
(一) 中國
(1)普通地域管轄權: (i) 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我國;(ii) 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被告在我國沒有住所或經常居所的,由原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
(2) 特別地域管轄權: 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我國領域內簽定或者履行, 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3) 專屬管轄:(i) 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ii) 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iii) 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承繼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4) 協議管轄: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侵權行為地等跟爭議有實際聯繫地點的外國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我國關於專屬管轄的規定。
(5) 平行訴訟管轄:對我國法院或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而另外一方當事人向我國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6) 不方便管轄:涉外民事案件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國法院提起訴訟。
(二)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在普通法下,法院的管轄權在兩個方面起作用:(i)對人的管轄權 (Jurisdiction
in Personam);
(ii)對主題事項的管轄權 (Jurisdiction over
Subject-matters)。在任何情況下,法院都必須對被告和訴訟理由擁有管轄權,才能聽取案件並解決爭議。
在實踐中,法院對被告的司法審判是非常重要的問題。
如果法院不能對侵權人行使有效的管轄權,則可能無法命令執行因行動而發布的任何法令。 儘管英國法院對英國法院行使管轄權顯然完全不適合案件的情況,但法院傳統上在這方面對自己的權力有過分的看法:請參閱Re
Paramount Airways Ltd(In Administration)[1992]
3 WLR 690 。英國法院甚至願意在某些情況下,對不在英國境內居住或居住的人施加管轄權。
英國法院可以有效行使管轄權並不一定意味著它必須行使該權力。
在法律衝突方面,更合適的論壇通常是另一個州的法院 (Forum
Conveniens)
:有更合適的訴訟法庭。這主要發生在兩種情況下:(i)因為有一個更合適的論壇供案件審理,所以法院可能會中止其提起訴訟的行動; (ii)當有其他法院可以擔任更適當論壇去啟動程序,法院可以拒絕行使酌情權允許將另一法院司法管轄區的令狀送達。
香港特別行政區會採用普通法的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一般採納「普通地域管轄權」和「特別地域管轄權」。
(三) 澳門特別行政區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 的規定,中級法院對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或仲裁員所作的、涉及私法範圍的裁判亦可進行審查。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般採納涉外民事案件「普通地域管轄權」和「專屬管轄權」。
總括而言,筆者認為英國是在世界上最先處理國際私法的國家,其處理法律衝突的司法管轄權的原則均被全世界大部份國家參考及普遍採納,包括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 法律的選擇
在普通法下,作為選擇適用於爭議的法律制度的法律之初步步驟,法院必須將爭議分為特定的法律類別,即合同,不法行為,繼承等。這一過程稱為特徵描述
(Characterization),對於選擇適用法律解決法院面臨的法律問題至關重要。 從一開始就決定這個問題的重要性,在於根據問題所屬的法律類別或類型,決定不同的衝突規則是否適用的。
法院一旦決定可以行使管轄權並進行適當特徵描述,就有必要選擇適用於爭議事實的法律。 這種選擇中普遍存在的法律體系被稱為准據法 (Lex Causae)。一般而言,法院將外國法律視為事實問題。 因此,在遇有外國法令時,需要專家證據來支持法院使用准據法。如果選擇准據法是外國法律體系,那麼在正常情況下,該法院的規則將適用於此事。
如果外國法院適用的准據法導致一個不符合英國公共政策基本原則的結果,英國法院便會拒絕行使某種類型的外國法律,這種情形包括行使刑事法、執行外國稅務條例、徵用法律,公共政策考慮,外國公法,逃避法律的理論等。
總括而言,筆者認為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在解決法律衝突的法律的選擇仍未成熟,適宜參考和採納普通法的法律的選擇,特別是准據法。
三、 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
在普通法下,如果原告在外國起訴被告,並且發現該法院的判決無效,因為被告不在該國境內或者沒有任何屬於該管轄範圍的資產,他或她可以在英國設法強制執行判決。為了獲得成功,原告必須遵守規範外國判決、承認和執行的英國相關法律規則。 但是近期英國宣布脫歐,相關的法律法規仍待修訂。(一) 中國
(1) 中國人民法院判决在外國的承認與執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或者我國法院都可以成爲像外國法院提出承認和執行的請求主體,這種資格的享有一方面取决於當事人的選擇,也須依據判决作出過和被請求國法律的規定。另外,根據我國法律和我國對外締結的私法協助協定,請求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决時,除請求書外,以下文件也被要求提供 。
(2) 外國法院判决在我國的承認與執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了條件:(i) 外國法院判决已發生法律效力;(ii) 判决作出與我國存在條約或互惠關係;(iii) 該外國判决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的規定,請求承認與執行的主體既可以是當事人也可以是外國法院,但前提條件是判决作出國與我國存在條約關係或互惠關係。 如果需要執行,則由人民法院發出執行令,依照我國法律規定的程序予以執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爲2年。
(3) 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决的條件
對於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决的條件,規定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决程序問題的規定》以及我國與外國簽訂的司法協助條約中。我國在對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决的申請或請求進行審查之後,對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外國法院判决可裁定駁回申請。
(二)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除了在1999年6月簽訂《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外,根據《基本法》第95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區政府經協商後,在2006年7月就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認可和執行問題作出安排(《協議管轄安排》)。2008年2月,為體現內地經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申請執行期限的新規定,當局修訂《協議管轄安排》,將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的期限由一年(若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自然人)或6個月(若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一律延長至2年。
在2017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區政府簽訂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該安排是雙方第二份有關執行民商事法院判決的安排,旨在確保兩地當事人可通過明確及有效的法律機制強制執行相關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的判決。
(三) 澳門特別行政區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規定了一套確認澳門以外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的“必要條件”。
如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 所規定的“必要條件”,中級法院將對有關裁判予以確定。
在2001年9月15日,《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起正式生效 。另外,《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和《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分別於2006年4月1日及2008年1月1日起生效 。
在2013年1月7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簽署了《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這安排在2013年10月16日起生效 。
(四) 結論
整體而言,雖然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已經回歸祖國,在「一國兩制」和「高度自治」的原則下,但是粵港澳大灣區仍然存在三種不同的法律制度,各自有獨立的司法和法律制度。通過參考英國制訂的法律衝突的相關法律法規和原則,各自相繼制訂適合其政治、文化、經濟、風俗和傳統的法律衝突的法律法規。另外,大家也互相簽訂合作協議解決了法律衝突的「司法管轄權」及「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問題;卻未能完滿解決「法律的選擇」這方面的問題。長遠來說,必須制訂一套完善的粵港澳大灣區的解決法律衝突的法律法規,包括充分利用准據法。
為了解決法律衝突的問題,需要加強培訓法律專業人員,包括並不限於法官、檢察官、律師、大律師、年青的法律學生、執法人員等,比如學術交流、法律研討會、交換學生計劃和短期法律培訓課程等。
另外,建立國際法律服務和商事爭議解決中心,提供法律服務包括律師諮詢服務、送達司法文書、翻譯法庭文件、調解、仲裁、協助處理法律訴訟、執行法庭判決和相關的法律服務。
在「一國兩制」和「高度自治」的原則下,把握粵港澳大灣區的合作機遇,融入「一帶一路」的發展,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中國夢而團結奮鬥,必定能夠再創新輝煌!
Abstract: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Bay Area is an urban agglomeration composed of
nine cities in Mainland China, the Hong Kong SAR and the Macao SAR. Although
the Hong Kong SAR and the Macao SAR have already returned to the motherland,
under the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the Hong Kong SAR and the Macau
SAR retain their respective original legal system except those contravened the
Basic Law or have been modified by their own legislatures. At present, three different legal systems are
being implemented in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Bay Area as they each have
their own independent judicial powers and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If legal proceedings take place in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Bay Area, it appears that legal conflicts are inevitable. In the long run, it is necessary to formulate
a comprehensive set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the resolution of legal
conflicts in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Bay Area. In order to resolve the issue of conflict of
laws, it is necessary to strengthen the training of legal professionals as well
as the establishment of international legal services and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centers.
Key
words: Conflict of Laws, Jurisdiction, Choice
of Law,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