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術文章  /  science

發表時間:11 - 02, 2015消息歸類:學術文章

降低刑事歸責年齡的必要性及其適用範圍 - 曾淑華 何慶林


降低刑事歸責年齡的必要性及其適用範圍

  曾淑華  何慶林

前言

隨著現時社會的不斷發展與變遷,所衍生的問題不斷增加,而問題涉及到相當廣泛的層面,無論是社會上、經濟上、道德層面上、個人的價值觀等等各方面,都有帶來或多或少的影響。

 

對行為人科處刑罰是一個最嚴厲的手段,因為刑罰的後果往住會對行為人會造成非常大的影響,而且還令社會背負起一個沈重的負擔,所以一般會把刑罰定為最後的手段。且需透過刑法的規定將之實行,以及用以界定那些人需要負起這個責任,刑事歸責年齡是一個在刑法內不容忽視的問題,它就是決定行為人是否需要負上刑事責任的重要指標,一線之差對青少年影響甚遠,我們所要考慮的是必須平衡兩方面的利益:刑法所要保護的社會核心價值和要保護青少年的利益,使之有改過自新的機會。

 

現時澳門的刑事政策中,對於未成年人的刑事歸責年齡以16歲作為分界綫,即實施犯罪時已年滿十六歲才須對其行為負刑事責任,任何未到該分界綫的青少年,都可因此而豁免負上刑事責任,即使有關行為帶出的後果極為嚴重,遣責性其高 , 也是如此。有見及此,政府亦於最近推出了有關降低刑事歸責年齡的諮詢,希望社會大眾能對此發表意見,表達不同的聲音。

 

因此筆者也藉此機會,希望能夠運用所學到的知識,能多盡一分力,以一表愚見。

 

外國對刑事歸責年齡的看法

   各國對刑事歸責年齡的看法,因歷史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對有關的規定也有所差異。但迄今為止,各國一般都沒有採取在立法上降低責任年齡起點的措施,但多數國家都主張刑事責任年齡起點不應過低,因為將刑事責任年齡規定得太低或根本無年齡限度的下限,那麼責任概念就失去意義了。

 

近年來人民生活水準提高,營養充足,人的身體發成熟較早,且教育普及,知識成長較速,從使未滿十四歲的少年,己有相當的成熟程度。所以一般外國普遍接受年齡限度的下限為十四歲,不宜再降低,因少年入世未深,不應以刑罰加之。年紀太少的人心智的發育尚未完成,對自己的行為是對是錯,都未必能分辨清楚,便要他們去承擔責任,他們亦不會明白用意何在。這樣責任概念便缺了存在的意義了。

 

現代的做法是考慮一個青少年是否逹到負刑事責任的精神和心理要求,即根據青少年本人的辨別能力和理解能力來決定是否能對本質違反法律的行為負責。不應要求太過低,也不應該過於寬鬆,既要考慮到青少年作出行為時的情緒和心智成熟的程度,也要與社會發展的步伐相配合,才可以防止他們再次作出出危害社會的行為,也可以避免了因青少年過早承担刑事責任而影響日後的成長的問題。1

總結外國對刑事歸責年齡的看法顯示出外國不主張,也不贊成降低青少年的刑事歸責年齡,但需注意的是,他們的最低下限定在14歲,而不是澳門的16歲,由此可見,澳門的青少年刑事歸責年齡仍有下調的空間。

澳門的刑事政策

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世界不少國家興起了刑法改革運動,過中引入了新的刑事政策理念和新的思維。其中一個被澳門刑法典所採納的理念是兼顧維護法律秩序及設定條件讓受刑人重新融入社會,但是不能完全只偏重考慮提供有利條件予以被判刑人重新融入社會,還需顧及社會成員對法律有效性的正當期望。2

 

澳門的刑罰制度中,徒刑的其中一個目的是預防犯罪,從預防犯罪的方法上可分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一般預防是對社會產生作用,使大眾信服,從而不犯罪;特別預防中針對被判刑者直接在其身上作出一個處罰,教訓,防止其將來再犯罪。而且還會細分為積極和消極預防。積極的一般預防是建立一個大眾都會因為信服而自發性地去遵守的刑罰制度;消極的一般預防是採用嚴刑峻法來嚇怕社會大眾,因為恐懼法律而不敢犯罪:積極的特別預防是對於犯罪人施以懲罰之餘還要提供條件讓他重新融入社會;消極的特別預防是對行為人施加重刑,甚至是死刑或無期徒刑來懲戒之,使之從社會上消失。

所以我們在訂定刑事歸責年齡的時候,應考慮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不能訂得太高或太低,如果刑事歸責年齡訂得太高,會對一般預防造成衝擊,使社會大眾對於法律制度的信服程度降低,認為即使實施極為嚴重的犯罪,也不會對行為人施加相應的法律後果;如果把刑事歸責年齡訂得太低,則不能達到特別預防,不利於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犯罪後的其中一個法律後果就是會有刑事紀錄,俗稱「留案底」,社會上一般的大眾並非每個人都能夠接納具有刑事紀錄的人,若青少年甚至兒童因為一念之差而實施犯罪,就會影響以後的生活,不能得到社會的接納 , 最終變得仇恨社會,而又再萌生犯罪的念頭。因此使其重新融入社會為一首要的任務。

 

對於青少年犯罪,澳門現時的刑事政策取向為懲教兼融,因為這個階段的青少年心智正處於一個不穩定的狀態,單純地執行刑罰對預防犯罪不能產生預期的效果,應以懲罰作為一般預防,而教育作為特別預防。兩者互相作用下,既可減低青少年犯罪的機會,又可使其更易地重新融入社會。

 

責任能力

      根據《刑事責任通論》一書,刑事責任主體的概念應有三重含義:

一、刑事責任的主體是人

二、刑事責任的主體是應負刑事責任的人

三、            刑事責任的主體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3

 

要成立犯罪,其中一個要件是要求行為人具有責任。責任,是行為人識別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是辦別是非善惡的能力,是一種犯罪能力,實際上是一種刑罰能力,也就是被科處刑罰的一種資格。所謂刑事歸責年齡,是指法律所規定的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危害行為負刑事責任必須達到的年齡。4

 

三地刑事歸責年齡的比較

對於刑事歸責年齡,一般來說可以分為兩分法或三分法。兩分法是指將刑事責任分為絕對無刑事責任期和完全負刑事責任期兩個段。三分法將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絕對無刑事責任期、相對無刑事責任期和完全負刑事責任期三個階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條第1款,說明刑事歸責年齡為16歲,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歲但未滿16歲之人得為部份行為負上刑事責任,這樣表明了中國現行的刑法典採用的是三分制。

 

對於鄰埠的香港,跟據香港法例第226章《少年犯條例》第3條《刑事責任的年齡》規定:「現訂立一項不可推翻的推定,10歲以下兒童不能犯罪。」(由2003年第6號第2條修訂),故現時10歲以下的兒童即使犯罪也不需要負刑事責任。不過,二零零三年以前的《少年犯條例》,香港最低的刑事責任年齡,規定為七歲,由1933年開始沿用。1996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在審議當時英國政府根據《兒童權利公約》提交有關香港的第一次報告時,曾經建議當時的香港政府,將刑事責任的最低年齡提高。而在香港九七年主權回歸前,政府根據《兒童權利公約》向聯合國作出回應時,則認為本港的刑事責任年齡應維持在七歲。立法會後來根據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在二○○○年「香港的刑事責任年齡」報告書中的建議,將刑事責任的最低年齡由七歲提高至十歲。有關建議於二○○三年七月一日落實。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8條的規定「未滿十六歲之人,不可歸責」,即未滿十六歲不會因其所作之犯罪行為而負上刑事責任。很明顯地澳門現在是採用兩分法,即已滿十六歲就要完全地負上刑事責任,而未滿十六歲則絕對不用負上刑事責任。

 

由此得出,中國最低刑事責任的年齡為14歲,而鄰埠的香港更為十歲,雖然兩地和澳門現在的法律制度和法系均有不同,但是由於三地非常接近,文化社會背景基本上亦為一樣,青少年心智成熟的程度不會有太大的差別,因此筆者亦認為有必要參考鄰近地區的刑事歸責年齡,以作為本澳立法的指導。

 

澳門青少年現時心理發展情況

隨著澳門以博彩為主導的經濟急速發展與社會的變遷,青少年犯罪行為的嚴重性被受關注,基於有關的狀況,令青少年的價值觀開始出現變化,心智上的發展也較過往的青少年更趨成熟。

 

根據刑事責任年齡制度諮詢文本內的針對性研究報告指出,現時澳門青少年心智發展的情況,在14歲左右的青少年的道德判斷能力隨著年齡有顯著的上升趨勢;在14歲以後,他們的道德判斷能有一般處於較高水平,更發現 “13歲及以下”組別與 “14歲及以上”之間差別最為顯著。分析顯示這些隨著年齡而變化的趨勢,自14歲漸趨平穩,總括而言,14歲是澳門青少年心智發展的分界線。所以筆者都贊成以14歲作為刑事歸責年齡的基準線。

 

文本內亦指出一些過去澳門的青少年違法情況上不斷上升的數據,由1997年起,由司法介入的違法青少年個案確有上升,其升幅接近兩倍,這些違法的青少年具有一般特徵:女性增加、年齡增力、本地出生的違法青少年增加,低學歷、以低下階層居多。作出的違法行為有以下幾大類:盜竊、損毀、暴力、有組織犯罪,毒品、風化、行為偏差,以上這些行為佔青少年的違法行為總數的51%。而由1997年至2005年間,違法青少年之入案宗數呈上升的趨勢,由1997年的121宗上升至2005年的262宗,達兩倍之多。具體可參考諮詢文本,這裡則不作詳述。基於上述原因,似乎是有必要地正視青少年犯罪上升的問題,而透過立法則是最好、最有效的手段。5

 

對於諮詢文本內的建議

        現時的諮詢結果是偏向採用三分法,十四歲以下的行為人不用負上刑事責任,十六歲以上則須完全負上刑事責任,而十四歲至十六歲則是相對地負上刑事責任,而所指之「相對」是指倘若行為人實施殺人、強姦、販毒、嚴重傷人、縱火這五項犯罪時才須負上刑事責任,對於其他的犯罪則不須負上刑責。

 

但是,筆者認為不應過於側重這五項嚴重的罪行。但基於以上報告的數據看來,澳門青少年的犯罪行為除了以上幾種外,還有實施其他方式的犯罪,所以不應單單只是偏向某幾類的嚴重罪行,而對整體預防青少年犯罪的目的難以實現,猶其對於一些被黑社會分子所操制而實施違法行為的青少年,對於這一類的違法行為並不屬於上述所指的嚴重罪行,但卻是青少年最容易被利用而作出的。

 

而且,其他比較嚴重的罪行並沒有納入到降低刑事歸責年齡的範疇,但這些犯罪的遣責程度亦不低,對社會的核心價值衝突很大,不應被忽略而不作處罰。

根據澳門現行的《刑法典》分則,規範著很多除上述嚴重的罪行,倘若青少年實施嚴重罪行時,難道就不用負上刑事責任了嗎?不能達到一般預防的效果,使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動搖。分則內有很嚴重的犯罪亦是不容被忽視,如《刑法典》侵犯人身自由罪章內第一百五十三條使人為奴隸等等;侵犯所有權罪章內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所描述的方式所實施的加重盜竊罪;在一般侵犯財產罪章內第二百一十一條第四款所描述的方式所實施之詐騙罪;第三編內危害和平及違反人道罪;第五章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罪內第二百八十八條組織犯罪集團罪、第二百八十九條組織恐怖組織罪等等。以上所述之犯罪遣責性極高,應該加以遣責,筆者認為亦應將以上的犯罪納入到「相對地負上刑事責任」的範疇。一個十四歲以上的青少年,難道對以上所述的嚴重罪行還不具備足夠的認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嗎?

 

筆者認為應該審慎地去介定何為「相對地負上刑事責任」的範圍,不宜過寬或過窄。對於範圍而言,不應採用盡數列舉的方式為之,而應採用抽象刑幅上限的概念。

 

所謂之抽象刑幅,是立法者認為一但構成條文所述之罪狀,給予法官一個範圍,就該範圍內定出需要服刑的時間。此概念相對於具體刑,是指法官則根據實際案件的情況,考慮到犯罪方式、手段、情節、行為人罪過程度等而在該範圍內所作出量刑,不能超越立法者所設定的上限或低於下限。筆者認為,「相對地負上刑事責任」內犯罪的範圍應該根據犯罪抽象刑幅上限來決定十四歲至十六歲之犯罪人是否需要負上刑事責任。抽象刑幅上限越高,對犯罪之遣責性亦越高,儘管只是十四歲的行為人,根據客觀標準,亦應對這些極為嚴重的犯罪具有認知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能構成一個藉口。

 

究竟抽象刑幅上限應該訂為多少年呢?在澳門抽象刑幅上限有兩個重要的「關口」:三年和八年。一般來說在澳門,三年以上的犯罪才算為嚴重,而八年以上為極嚴重的罪行。所以十四歲至十六歲的「相對地負上刑事責任」應該包括所有抽象刑幅上限高於八年的犯罪。前述之犯罪,全部均為超越八年抽象刑幅上限。雖然罰金和徒刑均為主刑,但是基於特別預防的關係,為了青少年能夠重新融入社會,如十四歲至十六歲之青少年作出以罰金作為刑罰的犯罪,均不應負上刑事責任。

 

隨著社會發展,如果出現一些新型的犯罪,如網絡犯罪等等,是以往立法者未有預見及作出規範,這些新興的犯罪亦有可能會對社會的核心價值造成極大的損害,但是基於行為人未滿十六歲,因而規避負上刑事責任,實和刑法的最終目的相違背;從另一角度分析,如刑事歸責年齡是根據特定犯罪而制訂,不利於立法會制訂及修改法律,往往每次都要重新修改青少年刑事歸責年齡的條文,加入新興的犯罪為要件,或每次均需要新法內對青少年作出特別的規範,才能避免法律漏洞,十分痳煩。倘若是利用犯罪的抽象刑幅上限,則可避免以上的問題,因為抽象刑幅上限能夠覆蓋所有的犯罪。

 

另外,上述之五項嚴重的罪行所包含的範圍太模糊,除了罪與非罪外,還需要考慮犯罪所依據不同的方式、手段、情節、狀況而使遣責性有所不同,例如殺人罪亦可分為刑法典第129條的加重殺人罪,或刑法典第130條減輕殺人罪,兩者所產生的遣責性均有不同,加重殺人罪是基於行為人和被害人的關係,或犯罪的手段、方式而立法者認為有必要作出加重處罰,減輕殺人罪是要求行為人於犯罪當時所處之精神狀況來作為構成要件,若單以罪狀的實施來決定是否需要負上刑事責任,對於實施減輕殺人罪的行為人而言,罪過程度比加重殺人罪來得要低,雖然刑罰的量不同,但同樣地要負上刑事紀錄,顯得不公平。何不給予減輕殺人罪的行為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呢?抽象刑幅就是根據犯罪的方式、手段、情節、狀況而制訂出,更能反映出實際犯罪的遣責性,單純使用罪與非罪而決定青少年往後的人生,不及按照抽象刑幅來得謹慎。

 

綜上而言,筆者認為「相對地負上刑事責任」應根據行為人所實施之犯罪的抽象刑幅上限是否超越八年來決定其是否須負上刑事責任。

 

總結

澳門現行的刑事政策理念是透過刑罰的執行來達到預防犯罪、實現公義的目的,而且希望改造和教化行為人的內心和人格。澳門是以徒刑或罰金作為主刑,徒刑是一種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只是單純地剝奪人身自由,人身其他以外的自由是不會被觸及的,如思想上的自由、學術上的自由等等。在徒刑的執行過程中,基於保安,管理等方面的考慮,而被牽連剝奪的其他的自由,才會被剝奪。人的自由是十分可貴,不應隨便就被剝奪,而刑事紀錄亦會對犯罪人刻上一個犯罪的印記,這個印記對一些青少年日後的生影響猶其嚴重,所以必須謹慎考慮。

 

現在所討論修改的刑事歸責年齡,應和現行的《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制度》相互配合,一方面除了要「懲」之外,還需要「教」,行為人除了要為自己所作之行為負上責任外,還必須給予行為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這樣才是既治標又治本的做法。

 

設定刑事歸責年齡的原因,原意其實是想對青少年作出保護,避免青少年因為一時的衝動「行差踏錯」而造成不可彌補的傷害,但是一方面要保護青少年之餘,另一方面也要注及保護社會的核心價值和社會秩序的安寧,要平衡這兩方面的利益,實有賴各方面的人士大力協助,這樣才能使澳門的法制更加完善,使社會更加和諧。


參考書目

 

1 – 黃丁全著,《刑事責任能力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2 – 賴健雄撰寫,《澳門大學法學院中文法學士課程2007/2008年度  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授課摘要》

3 – 張智輝著,《刑事責任通論》,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

4 – 趙國強著,《澳門刑法 (總則) 教程綱要》,澳門大學法學院中文法學士二年級日班講義

5 –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法務局,《刑事責任年齡制度諮詢文本》,2008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