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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13 - 02, 2015消息歸類:學術文章

淺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集中審理制度 - 蘇美玲


淺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集中審理制度     蘇美玲  律師

 

壹‧前言

臺灣地區民事訴訟審判實務,原採分割審理主義結合隨時提出主義之審理結構,即各個證據調查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相隔一定期間,且因傳統自由順序主義,允許當事人隨時提出新的事證資料,致使當事人於期日前常未進行充分準備,開庭期日成為當事人交換書狀之場合,訴訟進行延宕,案件審理散漫、無效率;亦造成法院於判決時,常基於訴訟案卷中當事人之書狀,及分割於各期日內調查之證據與辯論筆錄等書面資料而為,非基於一連串之調查證據與言詞辯論所得心證,以致於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審理主義之理想難以實現,各界抨擊及檢討聲浪不斷。

2000年起大幅度修正民事訴訟法,為改革上開缺失,引進集中審理主義及適時提出主義,前者要求法院將訴訟事件之審理,劃分成爭點整理階段與集中調查證據階段,進行有計劃性的審理;後者則要求當事人依訴訟進行程度,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善盡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希望透過訴訟事件審理之集中化,避免案件審理之散漫、無效率,延宕訴訟程序,導致當事人與法院於訴訟制度上之無謂浪費。

修正迄今,新法施行已有十餘年,司法實務界及學界對於施行成效頗多關注與檢討,謹以本文就台灣地區民事訴訟集中審理制度及施行成效等為相關之介紹,並就教於各界先進。

 

貳‧爭點整理相關程序

如前所述,集中審理主義係要求法院將訴訟事件之審理,劃分成爭點整理階段與集中調查證據階段,進行有計劃性的審理,亦即集中審理之精神,在於先使兩造當事人充分陳述,待爭點浮現後,再由兩造當事人自主協商爭點,或於法官協助下整理或協議簡化爭點,並將不爭執點予以排除後,再就爭點部分進行證據調查,於證據調查完畢後進行言詞辯論。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就爭點整理階段定有四種程序,由受訴法院針對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與個別案情不同,選擇性採用,以整理爭點。

 

()準備性言詞辯論程序

採用於合議制或獨任法官審判之訴訟事件,特徵是受訴法院刻意將同一事件的言詞辯論程序分為整理爭點之準備期日階段和主要期日二階段,由審判長直接指定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整理爭點,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250條規定:「法院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但應依前條之規定逕行駁回,或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他法院,或須行書狀先行程序者,不在此限」、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藉由此項程序,令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使當事人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並使法官了解爭點所在,擬定往後之審理方針,如發現兩造當事人間實體爭執有和解可能性,亦得勸諭和解,息紛止爭。

 

()書狀先行程序

此程序於合議制或獨任法官審判之訴訟事件均適用之,其特徵乃暫不指定期日,待兩造書狀交換至相當程度,始指定期日。依現行規定,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第268條第1項)。原告提出訴狀或被告提出答辯狀後,如有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於法院行書狀先行程序時,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第268條第2項)。當事人就對造依第268條第1項或第2項提出之書狀再為主張或答辯事項,如有再為辯駁之必要,應於收受書狀後五日內提出記載再為主張或答辯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第268條第3項)。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而所謂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事項如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之、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諾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第266條第1項);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事項如下: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之、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諾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第266條第2項)。

書狀先行程序之功能,可使法院藉由被告有無防禦意思,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查悉無爭執事件,將無爭執事件先行排除,並使有爭執之事件,不必雙方當事人到庭即可藉由各人提出之書狀,陳明各自之主張內容,使爭執事項及內容浮現,法院及當事人於期日前充分準備,以促進訴訟迅速進行。

 

()準備程序

此程序選用於合議制審判之訴訟事件,因合議審判案件多屬重大爭議或較為繁雜之訴訟事件,當事人間爭點繁雜多端,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錯綜複雜,如由合議庭於言詞辯論時逐一審理,將使訴訟程序延滯,難以達成集中審理之目的,故第270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而依270條第2項規定:「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是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職權,以闡明訴訟關係為原則,調查證據為例外。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事項: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他必要事項,此項程序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為之(第270條之1第1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另關於保全證據為許否之判斷,或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或命補正能力、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訴訟條件之欠缺及處理等,均得為之(第272條)。

 

()自主性爭點整理

此程序於合議制或獨任法官審判之訴訟事件均適用之,第270條之1第2項規定:「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此程序特徵是兩造當事人可不在法官面前,協同於法庭以外處所,自行為爭點整理,並於獲有結果時,向法院提出摘要書狀或於法官行上開程序時向法官陳明。經兩造當事人協議後之爭點,除雙方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外,兩造當事人均受其拘束(第270條之1第3項),嗣後應以協議之爭點作為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之基礎,法院為訴訟指揮及言詞辯論時,亦不得逾越該範圍。

上開關於爭點整理階段之四種程序,應視訴訟事件之型態、類型及繁雜程度彈性運用,未可一概而論,舉例而言,案情單純之事件,如金融機關為原告,訴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返還借款之訴訟事件,實務上多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法院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已足支持其論據,得依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視同自認,而得為一造辯論判決;或當事人雖到庭,惟不爭執借款與擔任連帶保證人,僅辯稱無力清償,當事人間並無實質性爭執存在,此類案件即無以上開程序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必要。又如某些案情繁雜或牽涉法律外專業知識,諸如醫療、土木結構、電腦程式設計等,難以由僅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參與討論之訴訟事件,以準備性言詞辯論程序進行爭點整理,未若以書狀先行程序,使兩造當事人就相關事實及各自主張充分陳述後,併行準備性言詞辯論程序進行爭點整理,較為適當,總之爭點整理的四種程序,係達成集中審理制度之手段,應由法官根據訴訟事件之特性需求、個別案情不同,裁量選用。

 

參‧集中調查證據

訴訟事件於依前階段爭點整理程序,完成爭點整理或使兩造當事人協議簡化爭點後,即得針對雙方當事人已確定之爭點集中調查證據,此際就各爭點舉證責任歸屬,法官應予以闡明,避免歸屬不清造成當事人誤認,而有判決突襲外,基於直接審理主義,應由受訴法院直接調查證據,蒐集心證形成之資料,將該調查所得資料使兩造當事人為辯論,再由受訴法院自己主持並聽取辯論後,根據辯論之結果由受訴法院親下判決。此集中調查程序之運行,於獨任制審判案件固勿論,然於合議制審判之案件,依前述第270條第2項規定,由受命法官行證據調查乃屬例外,且依該條第3項規定:「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此項規定將受命法官得以調查證據之範圍予以限縮,避免受訴法院僅根據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資料作為判決基礎,接近於間接審理與書面審理主義,與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相悖。

 

肆‧施行成效觀察

台灣地區自2000年起大幅度修正民事訴訟法已來,迄今已有十餘年之時間,司法實務界及學界對於施行成效頗多關注與檢討,報告人謹提出目前實務上對於集中審理制度運作上之幾個問題與觀察,就教各界先進。

首先,對於書狀先行程序之運作,依報告人自身之工作經驗而言,報告人接案多集中於大台北地區,亦即一審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與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案件,上開三法院法官對新收案件,有法官直接以例行書稿「檢送起訴狀繕本一件,請於文到○天內提出答辯狀」要求提交書狀,亦有法官以例稿式集中審理函稿通知「檢送起訴狀繕本一件,請於文到○天內提出答辯狀…。提出之答辯狀應以下列方式記載:(1)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實發生時間之先後依序分點敘述。(2)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承認或不爭執部分(請以條列方式記載)。(3)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否認或抗辯)部分及理由。(4)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先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及訊問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要求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答辯狀,惟並未明示未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書狀所發生之效果;亦有法院的函稿通知,除上列事項外,另加註「為使本件訴訟得以妥速進行,並避免因逾時提出致遭受不利益,請確實依本通知辦理;如無法依本通知提出爭點整理書狀時,應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提出於本院」,明示逾期提出之效果。然而仍有多數未於法院明示之期間內提出書狀,原因大概如下:(1)台灣地區只有第三審上訴採強制代理制度,規定應由律師代理,其餘審級則未適用強制代理制度,訴訟事件由當事人自行應訴,所在多有,則當事人收受法院上開通知後,是否具備自行撰寫書狀之能力,即有可疑。尤其非都會區,當事人自行應訴之比例更高,對於法律專業並不具備相關知識與能力,更難期待當事人遵期提出書狀,甚至能按法院函稿通知之形式,提出爭點整理書狀。(2)訴訟事件雖已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但仍有未遵期提出書狀,而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會當庭提出書狀,以致言詞辯論期日仍然淪為交換書狀之場合,無法有實質進程之審理,究其原因,可能係當事人並未於第一時間辦理委任,致律師無法於期間內提出書狀;亦有當事人對於訴訟應提出之相關事證,或攻擊防禦方法未儘速整理完妥,與律師研商,並決定訴訟策略所致。當然亦可能因目前台灣地區對於律師登錄法院數目限制已經取消,律師只要依法加入各地方公會,即可於當地執行業務,導致部分律師接案量大,且分散各地,難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出書狀。不過歸根究底,癥結原因還是依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敘明者,亦同」、第268條之2第1項:「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同條第2項:「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第276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規定所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嗣後始行提出者,法院得駁回之,而依268條之2第2項準用第276條之結果,未遵期提出書狀且未說明理由,法院亦得賦予失權之效果。但觀察實務運作,幾乎沒有因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逾期提出書狀而賦予失權效果之案件,此可能因賦予失權效果對當事人實體權益影響甚大,法官儘量避免適用之故,惟逾期提出書狀或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未發生任何不利之結果,當然可能肇致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散漫,不積極對應之態度,書狀先行程序之效果乃未如預期。

其次,關於自主性爭點整理程序部分,兩造當事人雖可不在法官面前,協同於法庭以外處所,自行為爭點整理,並於獲有結果時,向法院提出摘要書狀或於法官行上開程序時向法官陳明,但實務上觀察,由當事人自主性協議並簡化爭點之案件並不多,其原因也與案件是否有律師代理有所關涉。蓋當事人自行應訴之案件,當事人通常不具法律專業,對於訴之聲明、答辯聲明或請求權基礎等專業用語,未由法官予以口語話之說明,當事人已難明瞭其含義,為正確之應答,遑論對於訴訟事件,就事實上爭點、證據上爭點及法律上爭點予以整理,並與他造協議簡化,應用比例不高,實可預期。然除此之外,於兩造皆有律師訴訟代理人之事件,依報告人自己執業及與其他同道交流之經驗,由兩造律師自行協議簡化爭點者,亦屬少數,究其原因,可能係經協議簡化後之爭點,非有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事由,不得再行主張,律師縱為法律專業人士,惟當事人普遍法律素養不足,為兼顧當事人感受,避免致生誤會,由兩造律師透過自主性協議爭點者極少,多數是依照法官要求,兩造分別提出爭點整理書狀,各自陳述主張,並將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有無爭執分別臚列,一一敘明理由,將爭點整理書狀以繕本送達他造,待言詞辯論期日於法官主持下整理爭點,而每位法官整理爭點之方式不一,有法官會事先根據兩造提出之書狀,就爭執點與不爭執點分別臚列,待言詞辯論期日由兩造代理人根據法官事先整理之爭點,分別表示意見;亦有法官會於言詞辯論期日,依兩造當事人主張進行爭點整理並由當庭記錄。另各法官整理爭點內容之詳盡程度亦有不同,多數法官係以爭執點、不爭執點予以記錄,並不特別區分該爭點或不爭執點之性質係屬事實上、證據上或法律上;惟有少數法官係按事實上、證據上及法律上爭點與不爭執點分項記錄,內容詳盡,此種作法,法官及書記官之工作負擔較大,開庭所需耗費時間亦較多。

再者,關於合議制訴訟事件適用之受命法官集中調查證據部分,雖依前述第270條第2項規定,由受命法官行證據調查乃屬例外,調查之事項限於同條第3項規定之範圍內,藉此貫徹直接審理主義,由承審法官自行調查證據並聽取言詞辯論結果以作出判決。然而由於案件量大,每個合議案件均由合議庭調查證據,所需耗費之時間及精神龐大,實務上多以第270條第3項第4款規定:「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之規定,以規避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依報告人承辦案件之經驗,對於合議制案件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通常受命法官當庭即詢問兩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通常兩造都會同意,此時即會由書記官拿出「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例稿,交由兩造當場簽名,以符合上開規定,由受命法官作該事件調查證據之主體,待證據調查完畢,行主要期日言詞辯論時,方組成合議庭進行言詞辯論,是以此類方式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合議庭成員並未全員參與證據調查,而僅以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記載之筆錄,及案卷內書面資料作出判決,嚴格而言,僅滿足形式之直接審理主義,而接近於間接審理與書面審理主義,實為司法實務向現實妥協,未能貫徹直接審理主義之遺憾。

 

伍‧結論

台灣地區民事訴訟集中審理制度,雖已實行十餘年,大致而言,有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之案件,實行集中審理制度之成效,優於當事人訴訟;而都會區法院推行之成效亦較優於非都會區,其中存在之問題多端,台灣地區司法實務界及學者亦多方探討,雖肯定集中審理制度具有節省司法成本之效益,惟亦認追求訴訟經濟效益之同時,不能忘記發現真實,犧牲司法正義,效率與正義孰者為重?二者如何調節與運作?實為困難之課題,實得大家共同深思與面對。

報告人今日僅就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與實務運作之觀察為粗淺之介紹,敬請各界先進不吝指教,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