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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13 - 02, 2015消息歸類:學術文章

澳門民事訴訟改革歷程-司法權管轄制度 - 黃偉境


澳門民事訴訟改革歷程-司法權管轄制度    黃偉境

 

一、引言

為致力配合在《中葡聯合聲明》中作出的承諾,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關於司法組織及民事訴訟之指導原則,澳門在過渡期內完成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起草工作,於1999108日經第55/99/M號法令核准,並於同年111日正式生效,經過法律本地化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其誕生標誌著澳門法律本地化工作取得重大突破,並為澳門民事訴訟制度的平穩過渡和順利運作奠定了堅實的法律基礎。

澳門的法律體系具有典型的大陸法系特色,以成文法為主,其核心內容均載於法典中。其體制源自葡萄牙法律體系,具有葡萄牙大陸法系的特點。因此,1999年《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在草擬過程中自然受到歐洲大陸法的影響,當中更經歷1990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草案21995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改革、《法國民事訴訟法典》、《比利時民事訴訟法典》、西班牙民事訴訟改革、意大利民事訴訟改革及《拉丁美洲式民事訴訟法典》等變革影響深遠。

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典》以專章的方式系統地規定了澳門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轄權制度,與當時的《澳門組織章程》、《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以及現行的《司法組織綱要法》等相配套,構成了澳門現行民事案件司法管轄權制度的完整體系。本文結合新生效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及相關的法律、法令的有關規定,針對民事訴訟管轄權的變革作出簡要論述。

 

 

二、澳門現行民事案件司法管轄權制度的特點

澳門自十六世紀中葉開埠,就成為西方在遠東的第一商埠、東西方交通貿易的樞紐、中西文化匯通的橋樑,淵源流長的對外開放歷史為包括管轄權制度在內的澳門法律本地化發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經歷了幾個世紀嬗變的澳門現行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轄權制度呈現出以下顯著的法律特點:

 

(一)、以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為基本淵源,依循日爾曼式的系統化。

現行澳門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轄權制度完全是從葡萄牙移植過來的,以1961年頒佈[1],並通過1962730日第19305號訓令延伸適用於澳門的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為基本淵源。該法典自1967年以來幾經修改,修改後的一些內容也延伸適用於澳門。

在推動澳門法律當地語系化的進程中,澳葡當局已完成對《民事訴訟法典》的修訂,但這一修訂亦以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為藍本,故現行生效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雖然通過程序已轉化為澳門本地法律,但立法內容上仍然帶有明顯的葡萄牙痕跡,其立法經驗、立法技術也均源自葡萄牙。葡式的《民事訴訟法典》主要以義大利《民事訴訟法典》為立法模式,承襲了大陸法系的傳統,強調法律的系統化、成文化,對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轄權制度作了較為系統、全面的規定。

 

(二)、主權回歸前後的澳門已具備完全獨立的司法管轄權體系。

在葡萄牙管制澳門的漫長年月,依據當時澳門司法制度的法律規定[2],澳門司法機關屬於葡萄牙司法機關的組成部分,澳門自成一個司法區,隸屬於葡國里斯本司法區域,所以只是葡萄牙司法體系中的一個小法區。在澳門只設行使普通管轄權的初審法院,包括澳門行政法院和刑事起訴法院,全部上訴案件必須向里斯本司法區域中級法院、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並審理。澳門司法官員的任命、就職、調職、晋升和紀律性監督等管理權限均屬於葡國司法人員最高委員會和共和國總檢察總長。

當中1974年葡國發生革命後採取了非殖民化政策,澳門的法律地位隨之發生變化。1976年葡國憲法首次明確規定,澳門是在葡國管理下但不屬於葡國領土的一個地區[3]。時至1987中葡聯合聲明為今後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規定了藍圖,又為澳門司法改革提供了依據和方向。根據“一國兩制"方針,澳門特別行政區將不實行中國大陸的包括司法制度在內的社會主義法律制度,而從基本上沿用現行的澳門法律。另一方面,《中葡聯合聲明》又規定中國將於19991220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這就要求澳門必須建立獨立和完整的司法組織,而不能再附屬於葡國的司法體制。

然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之前,在澳門生效的基本民事訴訟法律制度主要是葡萄牙1961年制定的《民事訴訟法典》[4],及葡萄牙專為澳門制訂的《司法組織綱要法》中有關司法管轄的規定。雖然在過渡時期葡國國會相繼修改了《葡萄牙共和國憲法》、《澳門組織章程》,公佈了《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澳門總督也在1992年頒佈了《澳門司法制度法》和《審計法院規章法》,設立了能審理上訴案件的高等法院和審計法院。1996年葡萄牙再次對《澳門組織章程》作出修改,刪除了一些不合時宜的規定,確定澳門應擁有“享有自治權的適應澳門地區特點的自身司法組織”[5]19983月,葡萄牙總統還頒令從199861日起將一部分終審權下放給澳門高等法院。但是,澳門在主權回歸的前夜仍不具備完全獨立的司法體系,澳門司法機關仍然屬葡國司法制度在海外的延伸,一部分案件的終審權繼續保留在葡萄牙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計法院和憲法法院,澳門的司法組織仍未自成一體,不符合葡國憲法和《澳門組織章程》規定的目標。直到19991220日澳門政權交接這種狀況才宣告結束,澳門在歷史上首次獲得了完全獨立的司法權。

鑑於澳葡當局主持修訂《民事訴訟法典》時,已考慮到《基本法》為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設計的司法架構模式,其有關司法管轄權的一些規定能注意與《基本法》接軌,使得新組建的司法機構在政權交接後即時運轉。

 

(三)、以專章的方式在《民事訴訟法典》中集中規定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轄權制度。

回歸前的《民事訴訟法典》分為3卷,共計1507個條文,第一卷關於訴訟(第1條至第60條); 第二卷規範法院的權限及行審判權的原則(第61條至第136條); 第三卷則較為詳盡,專述訴訟程序(第137條至第1507條)。

回歸後至今沿用的《民事訴訟法典》分為5卷、29編,共計1284個條文,展現了民事訴訟立法技術的細密性與完整性的特點。法典對民事訴訟程序中的每個環節規定得較為具體、明確,在司法實踐中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且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作出了例外規定,體現法律的靈活性和韌性。

在國際私法的立法模式上,澳門沒有秉承大陸法系多數國家將國際私法規範分別規定在《民法典》和《民事訴訟法典》不同編章之中的模式,也未追隨當代歐洲大陸國際私法法典化的潮流,而是在《民法典》和《民事訴訟法典》中分出專章,分別規定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轄權制度。

 

(四)、規範司法管轄權的法律規範具有多樣化的特點。

長期以來,澳門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轄權制度除以《民事訴訟法典》為基本淵源外,葡萄牙主權機關為澳門制定的《澳門組織章程》、《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6]等重要法律、法令也對澳門司法管轄權制度作出規定。例如:

(1)   32日第17/92/M號法令(司法組織的一般性規範);

(2)   同日公布的第18/92/M號法令(規範審計法院的組織、權限、運作及程序);

(3)   818日的第55/92/M號法令(通過法官通則及檢察院通則及組織);

(4)   118日的第4/93/M號法令(設定高等法院辦事處、審計法院辦事處及行政法院辦事處的法律制度)。

所有所述的法規都是為了立法及司法制度本地化的需要而制定,目的是在19991220日前建立具本身特色的一個自主司法制度。

澳門主權回歸後,上述葡萄牙法律已被廢止,代之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延伸適用於澳門的有關國際公約也繼續有效,這些法律規範構成了澳門現行司法管轄權制度完整的法律體系。

 

三、澳門民事案件司法管轄權制度的基本框架

澳門民事訴訟法律制度自1999108日頒佈的第55/99/M號法令在核准新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同時,廢止了經1962730日第19305號訓令延伸適用於澳門的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及所有更改該法典的法律規範。《民事訴訟法典》及澳門其他有關法律規範勾勒了澳門民事案件司法管轄權制度的基本框架。

 

(一)、澳門民事案件司法管轄權的種類

澳門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轄權大體上可分為以下三大類:

1、級別管轄

澳門的《民事訴訟法典》本身並未就級別管轄問題作出專門規定,有關法院的審級問題原由葡萄牙為澳門制定的《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作出規定。根據該綱要法第6條的規定[7],澳門的法院組織由第一審和第二審兩個審級的法院構成。第一審法院又分為具有一般審判權的法院和具有行政、稅務及海關審判權的專門管轄法院和特定管轄法院[8]。就民事訴訟而言,一般審判權由普通管轄法院行使,該普通管轄法院下設三個法庭,配備四名法官,每年輪流由一名法官擔任院長。該法院擁有民事案件第一審的全部審判權。

而澳門高等法院則以第二審法院及審查法院的形式運作。該高等法院是主權回歸前澳門等級最高的法院,由一名院長和四名法官組成,以全會或分庭的方式進行審判活動。在實行三審終審制的葡萄牙司法體系中,澳門高等法院雖然僅是第二審法院,但對澳門其他法院作出的裁判,當事人都可以直接上訴到高等法院。依照綱要法的規定,葡萄牙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對澳門地區的上訴管轄只限於綱要法未作規定的事宜,但這類事宜並不多見,故澳門高等法院對澳門地區絕大多數的案件實際上具有終審權。

主權回歸後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則設立三級法院,這三級法院的組建工作在主權回歸前夕已完成。有鑑於此,回歸後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條文中首次出現了“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的名稱,且就級別管轄的內容記載於《司法組織綱要法》內,以保證該法典在主權回歸後與《基本法》中關於司法組織及民事訴訟的指導原則協調一致。

及後,澳門特區更藉第9/2004號法律對現行生效的《民事訴訟法典》及《司法組織綱要法》增設勞動法庭與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將特定種類的案件分配於已事先確定權限的法官,以加深第一審法院的專門化程度。

 

2、地域管轄

鑑於澳門地域狹小,每一審級均只有一個法院,故澳門法院的地域管轄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澳門法院相對於其他法域或國家的法院之間劃分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審判權,回歸後的《民事訴訟法典》就地域管轄作了以下規定:

 

1)、普通地域管轄

普通地域管轄是指按照當事人的所在地與其所在地法院的隸屬關係確定的管轄。依《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澳門法院具管轄權之一般情況)[9]可視為普通地域管轄的一般原則,因為條文中所指的“被告非為澳門居民”、“原告為澳門居民”的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案件屬於涉外法域的民事案件,確立決定澳門法院對外管轄權的一般情況。

而同條a款的規定相較於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5條第1b項,除了以“澳門"代替“葡國領土”之外,新法典還對該條文增加了“或任何組成訴因之事實”一說,這一改變在於預見可能架在由多個事實或行為組成的複合訴因的情況,為此確立案件作為訴訟依據的某些事實在澳門作出的,澳門的法院就對該案具有管轄權。

2)、特殊地域管轄

特殊地域管轄是指根據訴訟標的特殊性與特定法院管轄的必要性所確定的管轄。依《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對於某些訴訟具管轄權之情況)的規定,列明澳門法院對涉及履行債務、享益債權、抵押、船舶取得、共同海損理算、船舶碰撞、船舶救助、共有物分割、離婚、遺產繼承、宣告破產等特定訴訟具有管轄權。

此外,依同法典第17條(對於其他訴訟具管轄權之情況)[10]的規定,為確定澳門法院對第16條沒有列明的訴訟的管轄權,可視為普通地域管轄一般原則的例外,或是普通地域管轄一般原則和特殊地域管轄的補充。

 

3、專屬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澳門法院之專屬管轄)的規定,澳門特區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的情況有兩種:與處於澳門的不動產物權有關的訴訟;以及宣告住所地為澳門的法人破產或資不抵債的訴訟,目的在於阻止外地法院審理上述案件,由於涉及本地區的經濟利益而有必要作出這樣的處理。

 

(二)、澳門民事案件司法管轄權的延伸及變更

設立法院管轄權規則的目的在於解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衝突,但亦伴隨朿成訴訟標的中心問題,為此中心問題確立法院管轄權的同時,澳門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卷第二編第二章對管轄權的延伸和變更問題作了專門規定,主要涉及以下幾方面問題:

 

1、關於附隨問題的管轄權

就附隨問題[11],依據第26條第1款確定以下不含任何例外的規則,即對訴訟具管轄權的法院同時具有管轄權審理附隨問題以及審理被告作為防禦方法的問題。而第2款指出附隨問題的裁判只是構成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裁判,而並非實體關係上的已確定裁判。

 

2、關於審理前的先決問題的管轄權

就審理前的先決問題[12],依據第27條第1款規定,當訴訟標的的審理取決於管轄權屬於澳門另一法院對某一行政或刑事問題的裁判時,法官可以中止其裁判,直至有管豁權的法院作出決定為止。而第2款規定,如果行政訴訟或刑事訴訟沒有在一個月內展開或有關程序因當事人過錯而停頓已達一個月,有關中止應予終結。

 

3、關於反訴的管轄權

就法院對後訴的管轄權問題[13],依據第28條第1款確立審理本訴的法院只有對反訴具有管轄權時才可以審理反訴。

 

4、關於排除及賦予審判權的協議

依據第29條第1項規定:如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與一個以上之法律秩序有聯繫,當事人得約定何地之法院具管轄權解決某一爭議或某一法律關係可能產生之爭議。該條第2項規定:透過協議,得指定僅某地之法院具管轄權,或指定其他法院與澳門法院具競合管轄權;如有疑問,則推定屬競合指定。

 

(三)、澳門民事司法管轄權的保障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卷第二編第三章對管轄權的保障作了規定,主要規範無管轄區事宜。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和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首先區分絕對無管轄權[14]和相對無管轄權[15],以便就提出無管轄權爭辯的正當性和時機,就其審理時刻以及就無管轄權的效果定出相應的規則。而目前澳門並不存在以地域或案件利益值為由對管轄權進行劃分的法院。事實上,儘管第一審級法院的獨任庭和合議庭按照案件的利益值決定其部分管轄權,但這些法庭只是一審法院的屬下機關。為此法典僅僅規定無管轄權的一種形式,即以前所稱的絕對無管轄權。而相對無管轄權的的情況,法典也僅針對因違反排除審判權的協定和違反原定由自願仲裁法庭審理的安排而出現的無管轄權情況而作出特別規定。正如法典內的規定涉及以下幾個方面:

 

1、無管轄權問題

依據第3034條分別規定了無管轄權的情況、對管轄權提出爭辯的正當性和適時性、對無管轄權作出審理的時間、無管轄權的效果以及就無管轄權所作裁判的效力等問題。

 

2、管轄權的衝突問題

依據第3538條分別規定了管轄權積極衝突和消極衝突的概念、解決管轄權衝突的請求及初端駁回當事人請求以及解決管轄權衝突的程式等問題。

 

四、澳門民事案件司法管轄權制度的評價

由於眾所周知的原因,澳門法律當地語系化的工作步履維艱,法律修訂繁複多變,五大法典中四大法典的修訂都歷經數年,唯獨包含一千二百八十四條的《民事訴訟法典》在一年多的時間完成了當地語系化。鑑於該法典修訂時澳門正值主權回歸的最後階段,澳葡當局能注意法典內容與《基本法》相銜接,如有關各類法院的名稱,突破了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等當時有效的法律的枷鎖。法律翻譯在不違反葡文本意的前提下也表現出相當大的靈活性。這法典有關民事案件司法管轄權的規定既有成功之處,也有明顯的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第一,有關管轄權的規定較為細緻,但體系尚欠完整。

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典》專門規範管轄權的第一卷第二編第一至第三章共二十六條、七十二項,不但規定了規範司法管轄權的法律、普通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執行事宜的管轄權,而且規定了有關管轄權延伸與變更的制度、管轄權的保障制度,並且對解決管轄權衝突的制度也作了詳盡的規定,這與大陸法系國家注重系統化的法律傳統是一脈相承的。雖然與葡萄牙主權機關為澳門制定的《澳門組織章程》、《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以及《澳門司法組織新規則》等法令、法令相配套,構成了澳門現行民事案件司法管轄權制度的完整體系,但是法典對級別管轄未作專門規定,使得澳門民事司法管轄權的體系存在明顯的缺陷。

 

第二,現行《民事訴訟法典》對於行使管轄權的司法機關的分類具有超前性。

在澳門法律當地語系化的工作中,司法制度的當地語系化起步最晚,難度最大,在修訂《民事訴訟法典》的過程中,規範司法制度的法律尚未完成當地語系化,審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只有具一般審判權的普通管轄法院和作為第二審的高等法院。回歸後的《民事訴訟法典》則一枝獨秀,率先對與《基本法》確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三審終審制相適應的三類法院的有關問題作出規定,體現了該法典的時代特徵。

 

第三,新生效的《民事訴訟法典》更為貼切澳門實際所需。

繼主權回歸後生效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亦不忘完善法典及其司法組織配套的補充與修訂,藉2004年對《民事訴訟法典》及《司法組織綱要法》的修改及附加,以達至加深第一審法院的專門化程度,設立有效回應輕微民事案件本身訴求的機制,以及填補某些特定公共職務據位人在參與訴訟程序方面所出現的若干法律空白的三大目標,建立一套快速解決較為簡單糾紛的機制,滿足當代發展一日千里,案件與日俱增的澳門。

 

五、結語

當歷史的卷軸即將翻開新的一頁的重要時刻,經過當地語系化洗禮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以嶄新的面目展現人前,儘管這部跨世紀的新法典在包括司法管轄權在內的諸方面還存在不足,有待在實踐中逐步完善,但該法典的如期生效並使澳門訴訟體系趨向自治,為澳門民事訴訟制度的平穩過渡和順利運轉奠定了法律基礎,具有悠久歷史傳統的葡式民事司法管轄權制度在新時代將煥發出勃勃生機。



[1] 19611228日透過第44129號法令在葡萄牙公布。

[2] 葡萄牙共和國憲法,葡國第80/77號法律,第269/78號法令以及關於法官和檢察院章程的第21 /85和第47/86號法律。

[3] 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5條。

[4] 透過19611228日第44129號法令核准,於1962109日第19305號訓令引伸至澳門,自196311日生效。

[5] 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2925款,澳門組織章程第51條。

[6] 829日第112/91號法律《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

[7] 第六條       審級

一、澳門地區有第一審法院、審計法院及高等法院。

二、高等法院以第二審法院及審查法院之形式運作。

[8] 第七條 法院之類別

一、具有一般審判權之第一審法院,按歸予其審理之案件性質,分為普通管轄法院、專門管轄法院及特定管轄法院。

二、得設立混合專門管轄法院及混合特定管轄法院。

[9] 第十五條 澳門法院具管轄權之一般情況

當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澳門法院具管轄權:

a)作為訴因之事實或任何組成訴因之事實在澳門作出;

b)被告非為澳門居民而原告為澳門居民,只要該被告在其居住地之法院提起相同訴訟時,該原告得在當地被起訴;

c)如不在澳門法院提起訴訟,有關權利將無法實現,且擬提起之訴訟與澳門之間在人或物方面存有任何應予考慮之連結點。

[10] 第十七條 對於其他訴訟具管轄權之情況

遇有下列情況,澳門法院具管轄權審理上條或特別規定中無規定之訴訟,但不影響因第十五條之規定而具有之管轄權:

a)被告在澳門有住所或居所;

b)被告無常居地、不確定誰為被告或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在澳門有住所或居所;

c)被告為法人,而其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機關,又或分支機構、代辦處、子機構、代理處或代表處位於澳門。

[11] 第二十六條 附隨問題

一、對有關訴訟具管轄權之法院,亦具管轄權審理該訴訟中出現之附隨事項以及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問題。

二、對該等問題及附隨事項所作之裁判在有關訴訟以外不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但任一當事人聲請有關裁判在上述訴訟以外亦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且審理該訴訟之法院具此管轄權者除外。

[12] 第二十七條 審理前之先決問題

一、如對訴訟標的之審理取決於對某一行政或刑事問題之裁判,而此裁判由澳門另一法院管轄,法官得在該管轄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訴訟程序,不作出裁判。

二、如有關行政或刑事訴訟在一個月內仍未進行,或此訴訟程序因當事人之過失而停止進行達一個月,則該中止即行終結;遇有此情況,負責該民事訴訟之法官須就審理前之先決問題作出裁判,但其裁判在此訴訟程序以外不產生效力。

[13] 第二十八條 反訴問題

一、審理訴訟之法院得審理透過反訴所提出之問題,只要其對該等問題具管轄權。

二、如因反訴不能在澳門法院提出,或有關反訴原應由仲裁庭審理,以致審理該訴訟之法院不具管轄權審理該反訴,則駁回對原告之反訴。

三、如因有別於上款所指之其他理由,以致審理該訴訟之法院不具管轄權審理反訴,則須將有關反訴之訴訟卷宗副本移送具管轄權之法院,而有關訴訟繼續在原法院進行。

[14] 絕對無管轄權指在事宜方面和級別方面違反國際管轄權的規則。

[15] 相對無管轄權涉及違反地域管轄或案件利益值方面的管轄的規則,同時也可能涉及違反排除審削權的協定和違反案件原定由自願仲裁法庭審理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