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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13 - 02, 2015消息歸類:學術文章

同居析产纠纷案件处理的相关法律问题 -王雅媛


同居析产纠纷案件处理的相关法律问题
王雅媛[1]

 

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进行婚姻登记而长期共同生活形成的关系。[2]随着中国大陆开放程度增加,在个人私生活方面,许多人选择不进行结婚登记,或者已婚而与婚外伴侣保持松散或紧密的同居关系,近年来诉诸法院的因同居而产生的纠纷案件日渐增多。社会生活形态的复杂多样,体现在因同居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上,表现为同居双方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其同居生活或公开或隐秘,同居主体或已婚或未婚,财产状况或明晰或不明,以及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不一,有无子女情况不同,等等。关于同居关系中的子女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可依照婚姻法以及对于婚生子女的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在此不再赘述。而同居关系中双方因财产问题导致的纠纷,则因法律规定的不足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困扰。本为拟通过二则案例对同居析产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提出并尝试分析解决,希望得到关注和认同。

 

案例一

原告靳某,女,汉族,1984年生。

被告唐某,男,汉族,1985年生。

第三人唐某,男,汉族,1960年生,系被告之父。

第三人田某,女,汉族,1961年生,系被告之母。

简要案情: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双方曾提及结婚,其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于2011年3月双方分手并结束同居关系。2008年8月5日,原、被告与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双方购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花园房产一栋,双方各占有该房产50%的产权,购买价为708540元,首期款208540元于合同签订起1日内支付,其余款项于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内用银行贷款支付。2008年7月27日,第三人唐某、田某支付定金30000元。2008年8月5日,原告支付首期款10000元。第三人唐某、田某支付首期款168540元。按揭贷款的还款账户为原告所开设的账户。截至2011年7月,尚欠银行按揭贷款450382元。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该房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原、被告分别占有涉案房产50%的产权。原告之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海景花园2栋1-12B号房,该房产50%的拍卖价款归原告;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案房屋没有实际出资,房屋实际出资人是第三人唐某和田某,也就是被告的父母。2008年,第三人唐某和田某在朋友介绍下决定购买涉案房屋并于7月27日及7月28日前往售楼处办理购房事宜,由第三人唐某和田某交付定金3万元。在交付购买定金之后,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唐某和田某出资为被告购房一事,于是提出该房屋应登记在两人名下。该房的定金、首期款、装修、购置家具等所有出资都是由第三人唐某和田某用毕生积蓄出资的。原告不是该房的实际权利人,应该返还在其名下50%的产权。第三人把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是以其与儿子结婚为前提,现原、被告双方已不能够结婚,则原告取得50%的产权无依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2008年,第三人考虑到被告已到适婚年龄,决定尽快买房给被告,最后决定购买涉案房产并将房屋赠与被告作结婚用。其后第三人得知被告已有女朋友并有结婚打算。原告得知第三人将房产赠与被告后,表示将来一定和被告结婚,房产应登记在双方的名下。于是,第三人出资购买了涉案房产,并用毕生的积蓄支付了定金、首期款、房屋装修款及家具款。现原、被告已经分手,原告应将涉案房产50%的产权归还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涉案房产购买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财产,依照上述规定,应按一般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据此,认定房产权属的依据是房地产证的记载,而不是双方各投入了多少资金购买涉案房产。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载明原、被告双方各占有50%的产权,依照该登记,涉案房产属于原、被告双方的按份共有物。至于原告是否出资以及出资多少购买涉案房产,均不影响其依据房地产证的记载享有该房产50%的产权,也不影响法院根据该记载对房产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产,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因房产不便于进行实物分割,依法认定涉案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款,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关于第三人的主张,法院查明第三人为原、被告双方的涉案房产支付首期款198540元,由于涉案房产已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现双方无法结婚共同生活,第三人当初出资购房的意愿不能实现,故第三人的出资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确认的涉案房产的现值185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当于涉案房产现值1/2的补偿款,即600539元[(1850000元-450382元-198540元)÷2]。第三人要求原告归还涉案房产50%的产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一、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涉案房产归被告唐某所有,被告唐某支付原告补偿款600539元,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前述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与第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权属份额如何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由被告、原告在买方处签名,房地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和原告,而且,原告在买房时支付了涉案房产的定金1万元(后转为首期款),涉案房产按揭贷款的还款账户为原告开立的账户,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不仅为涉案房产的登记共有权利人,而且事实上也参与了涉案房产的购买、还贷等过程,故原审认定涉案房产为被告和原告共同购买,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涉案房产系被告与原告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住房,原告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要求析产,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按照一般共有的原则进行处理。第三人主张涉案房产主要由其夫妇二人出资购买,应当由其夫妇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的大部分份额。诚然如第三人所述,涉案房产的首期款中198540元由其夫妇支付,原告仅支付了1万元,但是,涉案房产的购买人和所有权人均登记为原告和被告,第三人为原告和被告购买房产进行的出资,无论出资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均不因此取得房产所有权。第三人从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其要求原告返还房屋所有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和被告对双方共有的涉案房产各自享有的所有权份额,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故涉案房产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所作登记是认定原告和被告各自权属份额的法定依据。涉案房产的房产证显示双方各占有50%的产权,故按照2011年3月房产净值1391284.62元(1850000元-458715.38元)进行计算,被告取得涉案房产的全部产权后,原告可获得补偿款695642.31元(1391284.62÷2)。原审在计算时存在以下错误:1、原审将贷款本金余额计算至2011年7月,而2011年7月本案已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已结束同居关系,原告为涉案房产偿还贷款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故应将2011年3月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和原告起诉的时间作为计算涉案房产贷款本金计算的时间结点;2、原审将第三人夫妇支付的房屋首期款198540元予以扣减,因此减少了涉案房产现值。第三人为原被告购房而出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原告和被告析产时予以扣减。原审虽然存在上述错误,但是,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对此提出上诉,且原告自认第三人支付的房屋首期款为借款,故原审在计算房屋现值时扣除了截止2011年7月的贷款本金余额和第三人支付的房屋首期款198540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告上诉主张的将其支付的10000元首期款和从其账号中支付的按揭贷款本息判归其本人,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同居期间均有工作和收入,一般情况下,双方为共同生活开销均有支出,故按揭还款的账户虽以原告的名义开立,尚不足以证明还款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而应认定为涉案房产2011年3月前已偿还贷款由双方共同支付。并且,原告支付的10000元首期款和已偿还贷款金额中属于原告的份额,已经计算在房产现值内进行了分割,原告在获得了房产补偿后又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系重复计算,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男女同居期间的财产,一般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或财产。(同居双方一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一般归该方当事人所有,另一方较少以同居关系为由要求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共有财产的一般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上述规定是法院审理同居双方共有财产析产案件的主要依据。但是,现实生活千差万别,如何适用好上述两条法律规定,解决同居析产纠纷案件涌现的诸多问题,是法院审判过程中面临的难题。

本案原被告双方正值青春年少,两情相悦而共同生活,同居初衷真诚善良,与婚姻关系的分别仅限于疏于办理结婚登记,即使后因琐事不和而分手,亦与道德情理不相违背。在处理双方同居期间所购置的房产时,法院采取了类似婚姻关系共同财产的处理办法,即无特殊情形(指双方生活能力相差不大、同居期间没有子女、双方对于解除同居关系的过错相当等),男女双方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且本案双方在买房合同上签名、女方支付部分房屋首期款、女方开设房贷还款账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等等,一系列事实印证了双方在购置涉案房产时将涉案房产视为共有财产的意愿,法院进行平均分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那么,男方父母为涉案房产支付大部分首期款的行为又如何定性呢?现今大陆父母为子女购置房产已是常态,如果将房产在同居双方之间进行分割,是否侵犯了男方父母的合法权益呢?本人认为,本案男方父母为涉案房产支付大部分首期款的行为属于男方父母向双方出借购房款的行为。试想,如果本案系男方父母将房产赠与双方或一方,则男方父母应当在购房合同上签名,房屋所有权证也应当登记在男方父母名下,否则即使构成赠与,也只能是钱款,而不是房产。第二,男方父母虽然主张将房产赠与双方做结婚之用,但综合判断案情,法院认定购房款系出借而非赠与,且出借的对象是双方而非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钱款已支付,房屋产权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男方的父母显然已无权撤销赠与。而男方父母所称赠与是为双方结婚之用,女方并不认同,双方亦无其他书面证据,难以采信。故二审法院未采用原审关于男方父母“出资购房的意愿不能实现,故第三人的出资应当予以返还”的说法,而是以女方认可购房出资款为借款为由,将购房出资款认定为男女双方的债务。第三,同居析产案件不宜一并处理双方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因本案女方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妥。对双方对争议较大的债权债务,则另案处理为宜。因此,二审法院的处理,已最大程度保护了男方父母的权益,没有因双方同居析产而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案例二

原告林某,男,1960年生,香港居民。

被告傅某,女,汉族,1986年生。

2010年10月18日,被告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某花园房产一栋,该房产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年6月13日,被告将该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吴某。该房产的房款支付情况为:2010年9月26日,原告代被告支付购买涉案房屋定金9万元。2010年9月27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原告通过转帐方式从其交通银行的帐户分十四次转款共计人民币200.2万元进入被告在交通银行、华夏银行的帐户内。2011年1月14日、9月15日、11月16日、2012年1月13日、5月9日,秦某接受林某的委托,转款人民币2万元、4万元、4万元、5万元、4万元进入被告在华夏银行的帐户内。

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08年或2009年认识,是很好的朋友。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买房,被告等六个月卖房后将借款返还给原告,并对赚取的利润进行平均分配,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以及至2012年6月的按揭款共计人民币219.2万元,其中19万元由原告委托秦某代为支付。2012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涉案房产卖出,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原告借给被告的该房屋的购房款和按揭供楼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5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每笔款项转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27万元,继续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确认收取原告的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涉案房产的购房款,但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其主张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在2010年底至2012年6月期间一直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分手,偶尔一起居住,但并未长期同居。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买房,也从未约定卖出房屋后平均分得利润,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利息更无从谈起。原告的陈述内容并不属实。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对借款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既无书面借款协议、借条、借据等任何书面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口头借款协议,故现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其次,从原告转款的时间和金额来看,原告从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长期、稳定地、持续地向被告的帐户内转款,金额较大,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未出具借条来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被告在此期间也从未向原告还过款,原告主张涉案款项属于借款也不符合常理。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而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本案经二审法院调查,原告为已婚,被告未婚,原被告确有非正当男女关系,但无证据显示二人在一段时间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者有固定的同居处所。二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补充调查对于本案处理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第一、原告追索的款项发生于双方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在此期间发生的财产纠纷,与双方之间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密不可分。如果双方系普通朋友,原告明知被告年纪尚轻、收入微薄,还款能力弱,而仍向被告出借大额款项,且没有任何书面凭证,可能性较小,原告主张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原告有法定配偶,其又与被告保持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其行为违背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在此情形下原告选择淡化双方的亲密程度,对法院隐瞒双方的不正当关系,亦可能是以借款纠纷起诉的主要原因。第三、原告与被告没有固定的同居场所,没有规律性的同居生活,也从未对外宣称夫妻或以夫妻的名义进行日常活动,二人属于同居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因此,本案不是同居析产纠纷案件。

明确了上述事实之后,本案的处理简单了许多,被告购买涉案房产的钱款虽然全部由原告支付,但原告不能证明涉案款项为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处理是正确的。

那么,有人提出,如果本案的双方有固定的生活场所,一年多的时间内保持规律的性生活,原告选择以同居析产案件对二人产生的财产纠纷进行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容易得到支持。本人回答是,如果双方构成同居关系,分割的确系双方的同居财产,男方对于双方形成或者解除同居关系无明显过错,至少可以取得50%的购房款。这时,不少人会产生困惑,法律的价值判断是否出现偏差呢?一个不顾家庭成员的感受、公然包养情妇的男子,法律对他的保护竟然多过偶有拈花偷腥、羞于承认不正当关系、尚有廉耻之心的男子呢?

此困惑系对法律的误解,同居析产纠纷案件的处理,以双方形成同居关系为基础事实,同时还需对同居生活共同的财产范围作出认定,并考量财产分配的主客观因素,最终才能作出判断。根据本人的审判经验,先将同居析产案件的考量因素归纳如下:

一、判断双方形成同居关系的主要因素有:1、是否有固定的同居场所;2、是否形成固定的同居财产;3、是否有规律的性生活长达一年以上;4、是否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5、是否生育子女,等等。

二、判断同居生活共有财产范围的主要因素有:1、财产是否为同居生活所用;2、双方是否为财产均作出贡献;3、是否能够排除双方的个人财产;4、是否能够排除案外人的财产,等等。我院还出现过元配起诉所谓“小三”侵犯财产权的案件,在第4点的判断上,要注意对于同居共有财产的认定是否侵犯了元配或者一方父母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三、判断财产分配原则和比例的主要因素有:1、双方对于形成或解除同居关系有无主观过错。对于有家室仍包养情妇或情夫、包养多个情妇或情夫、明知他人有家室仍插足,以及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又移情别恋、给对方造成精神上、物质上重大影响的不道德行为,法院应酌情予以惩戒;2、双方生活能力是否均衡。法院应当对没有生活能力或者生活能力较弱的一方在财产分割上适当予以倾斜;3、是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予以适当照顾,给予未成年子女必要的生活保障;4、对于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贡献大的一方多的,贡献小的一方少得。

当然,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面前,法律规定总是滞后不力,法官的智慧也显得欠缺无奈,唯有秉持公正之心,不断学习、思索、总结来加以弥补,希望得以明断是非,定纷止争,弘扬正义。

本文无法避免的错误和纰漏,希望各位指正。



[1] 深圳中級人民法院法官。

[2] 本文仅将“同居关系”界定为男女非婚同居,因婚姻关系同居以及同性别同居不属于本文所论述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