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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在家事糾紛中的應用──以臺北地方法院為例 -寧李如芬


調解在家事糾紛中的應用──以臺北地方法院為例
寧李如芬[1]

 

壹、     前言

長期以來我國尚乏一部完整規範家事事件的準據法,直至「家事事件法」於2011年12月12日立法院通過,2012年01月11日經總統公布,且至2012年06月01日開始施行,我國全面性家事事件的「調解前置原則」才被立法確立,使家事調解做為家事紛爭解決,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的角色獲得強化。

雖然早在1974年01月01日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設有「家事法庭」,依當時司法院所訂頒的「家事事件處理辦法」(現該法已於2009年06月19日廢止)專辦有關因婚姻、親屬關係、繼承或遺囑所發生之民事事件,且依據1980年09年02日所訂頒的「家事事件處理辦法」明文規定,法官對於所審理之離婚、夫妻同居之訴及終止收養之訴,應審查其起訴前是否已經調解,其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將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即我國早在1980年即有家事事件強制調解制度之設立。

惟早期家事庭法官或未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之民事庭法官,對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事件的處理模式類似,往往偏重迅速結案及正確認事用法為導向的審理思維,由法官所主導之家事調解程序,常流於形式化,有許多事件(但並非全部)經常係以「調解不成立」的方式記明筆錄,直接進入審理程序以裁判終結。

然家事事件具有其特殊性,此專門發生於家屬間身分或財產上的糾紛,因當事人的能力受限,在無法乞求糾紛可透過親屬間私下的理性協商獲得解決後,才會以起訴方式進入司法體系以尋找解答。不論此家事事件的案由為離婚、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或終止收養事件或遺產分割…等等,均有一個共同特點,即兩造間經常具有生活上或身分上的緊密關係及長期性的相互影響,面對案情時經常呈現較激烈的情緒反應,而必須獲得幫助與疏導。

家事事件若專以裁判為導向,僅以確定兩造法律上之權利關係後而結案,則每宗家事事件真正引起糾紛的不同核心問題,是否已獲得終局性的一次解決,是否反而衍生其他法律上或家庭內的後續困擾,便往往被司法所忽視。

近年來我國家事調解機制漸漸完整化,在解決家事糾紛的功能上,逐步發揮其息訟止訜的實質效能,而我國家事調解機制自2005年起試行運作至今,目前仍處於早期發展漸至成熟階段,尚有許多可待提昇的空間。筆者有幸自2009年04月01日起受聘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調解委員至今,值此「家事事件法」施行屆滿周年之際,特將我國家事調解制度的發展及功能加以整理,提出淺見,以為就教。

貳、     我國家事調解制度發展現況

經查司法院自2005年03月25日訂頒「地方法院實施家事事件調解試行要點」於2005年04月01日擇定台北、士林、板橋(現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新竹、台中、屏東等六處地方法院為試辦法院,試辦時間一年,由各地法院敦聘具有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具有心理諮商、諮商專業背景的人士協助家事事件的調解工作。於2006年04月再增加苗粟、雲林、台南、高雄、基隆等五家地方法院為試辦法院。在2007年04月再增加桃園、南投、彰化、嘉義、台東、花蓮、宜蘭地方等七家法院為試辦院,至此除離島外,全國18所地方法院全面試行家事調解。

自各地方法院試推行家事調解試辦以來,透過調解解決家庭糾紛的功能逐步獲得成效,2008年03月27日司法院為統一各地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業務,進一步公布「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作為辦理家事調解業務的基本準則,除了擴大專業調解委員之聘任資格外,就調解事件的範圍、調解行政團隊的設置、調解分案流程、調解作業流程,調解所需硬體設備等事項詳為規定,並自於同(2008)年04月01日起,在全國各地地方法院正式施行家事專業調解制度。

而2007年間亦修正民事訴訟法403條、406條之1、420條之1、425條等調解程序相關的規定,藉以強化調解的功能,擴大調解之範圍,鼓勵當事人以調解作為息訟止爭之方法,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調解聲請,以減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

惟在2012年01月11日「家事事件法」經公布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77條、587條之規定,仍僅離婚、夫妻同居之訴及終止收養之訴,依法明定為「強制調解」事件,其餘則為非強制調解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得協議事件,後述兩類家事事件,則仍需經雙方同意方可進行調解程序,若非雙方同意,則仍直接進入法官審理程序。

2012年06月01日「家事事件法」正式實施,「家事事件法」第3條將家事件之種類明列為五類,如下:

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

一、撤銷婚姻事件。

二、離婚事件。

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

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

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

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

一、宣告死亡事件。

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

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八、親屬會議事件。

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

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

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

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

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

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二、夫妻同居事件。

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

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九、交付子女事件。

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

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

十二、扶養事件。

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以上之甲類、乙類、丙類為家事訴訟事件,丁類及戊類事件則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於第23條明定「調解前置主義」,將以上五類家事事件,除丁類非訟事件外,其餘各類家事事件於請求法院裁判前,皆應先經法院調解。而家事事件當事人若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即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另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因「家事事件法」的制定,大大提昇了家事調解程序,用以解決家事事件糾紛的適用範圍。

為達到家事糾紛一次性解夬之目標,「家事事件法」第26條更明定:「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原民事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時,程序繼續進行。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原未繫屬於法院者,調解不成立時,依當事人之意願,移付民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移付者,程序終結。」因「家事事件法」的施行,增加了家事調解用以解決家事事件的彈性,並擴增了調解程序一次性解決家事糾紛的可能性的法源基礎。

 

參、     家事調解委員的產生、培訓及評鑑

司法院於2012年05月02日法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訂頒「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就各法院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日費、旅費、報酬等事項,設立辦法為統一之規定。其中第4條明定,家事調解委員應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及下列資格之一:

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

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

五、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

六、曾任法官。

七、心理師。

八、社會工作師。

九、醫師。

十、律師。

十一、具有心理諮詢或心理諮商之學經歷。

十二、具有家事調解專業經驗。

家事調解委員任期採一年一聘制,期滿得續聘之,其人數依各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以2013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聘任之調解委員名單而論,目前聘有家事調解委員共47人,其中具心理諮商背景者5人、社會工作師資格者6人、醫學背景者2人、觀護人資歷者5人、教員退休者10人、中小學校長退休者5人、律師資格者9人、司法體系背景人員1人,行政體系背景人員1人,家事調解專業經驗者3人。

目前各地方家事調解委員皆係採兼職制,每位家事調解委員依個人時間是否充裕,以排定出席法院調解之時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例,有部分對調解工作富有極高的熱忱之調解委員,每月固定出席法院調解時數高達45至60小時的者。不過一般而言,大多數的調解委員仍以每月出席12小時者居多,每位調解委員每周排定固定時段,進行三小時的家事調解,每次進行1~2件家事事件的調解,家事調解委員其餘時間則用於執行自己之本業上。家事調解委員平日與法院之互動,除家事事件的調解之進行接受法官之指揮及統籌,並參加法官所主導之各項專業訓練課程外,家事調解委員與法院之互動及行政事務的進行,主要仍是透過家事調解專任書記官作為溝通管道。

又依「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5條及第6條的規定,家事調解委員受聘任前,應接受司法院所舉辦之專業訓練課程至少三十小時;任期內,應接受司法院或各法院每年定期舉辦之專業講習課程至少十二小時,並依法院通知參加座談會。前項聘任前之專業訓練課程,應包括關於家事相關法令、家庭動力與衝突處理、社會正義與弱勢保護(含兒童少年保護、性別平權、新移民與多元文化等)、家庭暴力處理、家事調解倫理及案例演練等核心能力專業訓練課程。

家事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接受前條第一項之專業講習課程未滿十二小時者,不得續聘;無正當理由不依法院通知參加座談會時,得解任之。

而法院應將家事調解委員造冊層報或報司法院備查。解任時,亦同。家事調解委員名冊應張貼於法院網站,並隨時更新之。法院應將家事調解委員之專長與經歷列冊,以供法官選任時參考;法官認有必要者,亦得選任名冊以外之人為家事調解委員。

另「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29、30、31條並規定,法院得於家事調解事件終結後,提供「家事調解委員個案評核表」予當事人、關係人、律師、社工人員、程序監理人填寫評核意見,並依本辦法所定個案評核機制處理之。

法院認家事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於徵詢庭長、法官及相關人員意見,並通知受評核之調解委員陳述意見後,依情節輕重分別施予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分案一定期間等措施;其情節重大者,院長或其指定人員並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過失,致處理家事調解事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

二、違反家事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遲延家事調解程序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四、違反家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五、有其他不適於擔任家事調解委員之行為或情事。

前項評鑑會議,除家事法庭庭長、法官、科長外,院長得另指定其他適當人員二人行之。

法院應每年定期辦理家事調解委員評鑑,決定是否予以解任或聘任;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前項評鑑,由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家事法庭庭長、法官或其他人員辦理之。

法院進行定期評鑑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第七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

二、調解期日出勤率未達百分之七十五;應出勤日數俱含請假日數在內。

三、接受專業講習之積極度。

四、被陳情或評核之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

五、執行調解職務之態度。

六、家事法庭之意見。

觀「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21條所定,家事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實家事調解委員每次出席調解,僅有新臺幣五百元車馬費可請領,幾乎可說是無給職。而家事調解因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益色彩,家事調解委員除從聘任開始,就必須要具備一定的專業素養及資格條件並接受一定時數之專業訓練外,受聘期間更應與時俱進,接受司法院或各法院每年定期舉辦之專業講習至少12小時的課程訓練,以提昇家事調解的專業能力,未達時數者即可能構成不與續聘之理由。於進行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時,家事調解委員更應秉持中立原則,謹言慎行,遵行「法院家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附錄一)之要求,並隨時或定期接受考核,以確保家事調解能維持一定專業水平,家事調解實需一群對家事事件具有長期熱情並能無私奉獻之專業人士才足以勝任。

 

肆、     家事調解用以解決家事糾紛之特性

在民事事件中,判決係法官依據法律及事實證據所下之裁判,當事人對於判決之結果,不一定都能甘服。而調解制度是有別於以訴訟解決紛爭之替代性解決紛爭的機制之一,家事調解制度由法院提供一個與審判庭不同的場所,原則係設置於法院中一個友善的協商空間──調解室,讓爭訟雙方能平心靜氣坐在會議桌前,經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家事調解委員,以專業的技巧,中立的地位,平衡的立場,協助有爭議之兩造,尋找雙方可共同接受的交集,此一連串產生共識的過程。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另家事調解之進行有4個月期限的限制,經雙方同意得再延長2個月。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價額未滿新台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可知,選擇調解此一替代性解決紛爭的機制,與採取訴訟程序以解決紛爭相比,較為經濟。再者,為促成當事人到場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9條明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之罰媛。

又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之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及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第三十三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前項確定裁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承上可知,透過調解程序之進行,對於當事人可處分事項,如離婚、遺產分割等事件,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起,即取得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另,對於當事人不可處分之事項,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子女事件等,當事人間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即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而此項裁定亦取得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實家事調解確係當事人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積極發揮作用之具體表現,此當事人自主權之行使,不但促使當事人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並節省當事人、法院之時間成本及減少訴訟資源之浪費,調解之退費機制,並有效節省了當事人訴訟之勞費。

又調解程序係採不公開之方式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26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調解程序之保密義務,對於多數皆涉及個人隱私事項之家事事件而言,當事人在不公開並感受到安全之環境下,會較願意說出其內心正的想法及願意較完整表述事實發生的經過,使得調解委員能利用調解的平台,協助聲請人及相對人發現兩造間真正的矛盾及徵結所在,借以促成兩造共同尋找出,雙方皆可共同接受的解決方案,此可有效減緩兩造間訴訟攻防的對峙防禦樣態,並可有助降低兩造間對立衝突性與火藥味。
在家事調解程序中,家事事件經常會出現以下的現象,如當事人地位之不平等,往往當事人之一方為經濟上及身分上之強勢地位者,造成另一方處於弱勢的當事人無法充分主張權利,此時必需遵守中立原則之家事調解委員,如何在不違背中立原則的要求下,啟發並給予處於弱勢者一方,公平爭取權益的機會,實為調解技巧的最佳考驗。
在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之調解中,經常發現兩造中一方係利用對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的爭取或故意刁難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與時間,來行使對他造之報復行動。家事調解委員遇此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侵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情況,如何有效協助父母雙方共同朝向「合作父母」的方向調整,此亦係一般訴訟程序,難以兼顧並發揮到之功能。
另外,有少數個案係利用調解程序以達到其個人拖延訴訟程序之目的,或者係為了脫免債務或為爭取單親家庭補助等其他理由,而借調解離婚為手段以達到其目的者,此與家事事件法設立調解程序宗旨相違之事件,如何防範及防堵此類虛偽的家事調解事件的發生,亦再再考驗著每個家事調解委員的判斷智慧。
 

伍、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調解實務運作情況

司法院為各地方法院辦理家事事件有所準據,訂頒「地方法院辦理家事事件實施要點」作為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業務的基本準則,明定各地方法院應置行政團隊,辦理篩選案件、選任調解委員、通知當事人進行調解,指派調解委員行調解程序及監督考核調解進度等相關事務。行政團隊應由院長、家事法庭庭長、院長指定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及專辦之法官助理或書記官等組成之。

依前述要點,我國設有專業家事法庭之各地方法院,因各地方法院人力配置狀況不同、城鄉人口結構及發展屬性之差異,法院周邊資源運用模式及各類資源不同等前提原因,每個地方法院所發展出的家事調解實務實際的運作方式及發展模式,並不盡全然相同,各法院間皆存些微之特殊性,以新北地方法院而言,其設置有司法事務官專辦調解之業務,而筆者所任職之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專庭,則經庭長、法官會議商議之結果,於家事專庭中並未設有司法事務官之業務及職掌。

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專庭家事調解團隊成員之職掌分述如下:

一、家事法庭庭長及法官:

家事法庭庭長及法官除得親自進行調解案件外,其對於輪分辦理之家事事件,先就起訴狀或調解聲請狀之內容為審閱,根據書狀內容以進行篩選,如就遺產分割或夫妻剩餘產財分配等法律專業性要求較強之家事事件,指定由有律師資格之家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若遇到精神疾病或需強化家庭諮商功能之家事事件,安排具有心理諮商專業之家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若遇有家暴事實之家事調解個案,則安排具有處理家庭暴力經驗之社工背景之家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家事法庭庭長及法官除安排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外,於家事調解成立時,應到場確認,並審閱調解筆錄之內容,以核定調解筆錄內容之適法性及強制執行之有效性,並且於調解筆錄上簽名,調解程序方為有效成立。家事法庭庭長及法官並且經常統籌及主持或出席法院所舉辦之家事調解專業訓練課程及座談會。

二、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通常無一定職權,除協助法官進行家事事件篩選程序外,並經常協助法官通知或安排調解期日進行等事宜,遇家事調解委員有適用法律之釋疑時,並提供法律諮商,彈性地支援法官處理家事調解有關之行政事務。

三、調解委員:

經法院合法聘任之家事調解委員在行使調解程序時,因為是調解場域的執行者,其身分類似具司法權力之公務代理人,是家事調解程序的主導者,主導當事人進行整個協商調解過程,並製作每次調解過程之記錄。家事調解委員雖非如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具備公務員之資格,惟對於家事調解委員之操守要求則與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相同,家事調解委員進行家事調解應遵守中立原則、迴避義務、保密義務及通報義務,並受家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之拘束。

四、書記官:

調解前,以電話聯繫當事人,並鼓勵當事人到場進行調解。調解中,當家事事件調解成立時,由書記官製作調解程序筆錄,經雙方當事人確認內容無誤後,由雙方當事人及調解委員與書記官於調解程序筆錄上簽名,以確定內容無誤後,送交調解筆錄供法官審閱。法官若認尚有疑義者,可到調解現場與兩造當事人及調解委員做溝通,並做文字內容之最後確認,待內容經法官確認無誤後並簽名於調解程序筆錄上,調解程序即告成立。

於調解不成立時,書記官應報結案,送分案移由法官審理。另調解成立者則需辦理退費,整卷歸檔等事宜。

五、錄事: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專庭配置有錄事或執達員乙名,專門協助書記官做整卷歸檔,文書發送及調解成立或不成立時之結案報結或分案審理等後續事宜。

除以上所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專庭家事調解團隊成員之職掌及一般家事調解運作流程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家事調解,因有彭南元法官對家事調解投入極大心血,其所領導之專股,由彭法官帶領之調解團隊,經多年的努力發展出一套具有代表性及前瞻性之調解流程及運作模式,特在本文加以介紹,以享同道。

彭南元法官自2000年03月起服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專庭迄今,到職開始即嘗試以紛爭一次解決法院家事調解模式協助當事人或關係人解決糾爭。其心理諮商的理論架構大抵以美國哈佛大Gerald Caplan教授之心理衛生諮詢(mental health consultation)、J.R.Bergan與M.L.Russell之行為學說諮詢(behavioral consultation)及G.L. Lippitt、R.Lippitt與J. Meyers之組織發展諮詢(organization development consultation)等三個理論模式為基礎。首先以人的能力及社會支持所建構而成之心理衛生諮詢模式,主要之肯定人類具有自我效能(self-efficacy)與免疫力(invulnerability)等與生俱來之內在能力,得以面對生命中之苦難;如在他人、群體及社會機構等外在機制的支持協助下,即可調整壓力以掌其生活環境。

彭法官自2001年08月23日起,在其審理之家事時件實施調解程序的過程中,就每一件紛爭家事事件於開庭調查時,即先行評估兩造以合意化解紛爭之可能性,在探尋並尊重兩造意願下,提供心理諮詢專業人員為調解委員,從當事人所處的狀態及生活環境等各方面,提供心理上的支持、協助及必要資訊,以增加當事人解決問題之能力,提昇當事人自信並助其以客觀角度評估問題,兩造進而共同研討以找到有效解決問題之方法,待心理諮詢專業人員為調解委員所提供之心理諮商服務,協助兩造穩定情緒、釐清思緒,完成諮詢程序後,再由法官進行調解程序。

由彭法官所領導的以當事人為中心的個案諮詢及心理療癒為導向之調解模式,可發現在法院爭訟之當事人,透過調解所提供之心理衛生專業服務,心理上因受到尊重、接納及滋養而發生療癒,一旦當事人情緒達到紓解後,一般均較能正向的改變及思考,再經法官試行調解時,較易成立調解並徹底化解糾紛。本模式自試行以來,止爭息訟之案件甚多,當事人對於調解方案,亦較願意的確實落實與遵守。

有部分習慣以兩造訴訟攻防處理家事爭端之律師同業,當其所承辦之家事事件個案,係由彭法官所承審時,可能對彭法官處理家事事件個案,經常消耗相當多時間及心力於調解程序中,有些許不解與微言。然彭法官不畏結案壓力,力求透過家事調解的過程,引導出當事人正向思維模式,協助當事人提昇處理家事爭端之能力,用心良苦且運作後確實成效斐然,其對社會及家庭所造成的實質貢獻,令筆者感到由衷敬佩。

 

展望與建議

透過民事訴訟法之修訂,家事調解制度自2005年04月起經由各地法院的陸續試辦,並至2008年04月01日全國各地法院全面正式運作。至2012年06月01日起,經由家事事件法的頒布與實行,對於家事事件之審理,建立了全面性調解前置原則。在家事調解程序有助於當事人自主、和諧化解糾爭,減省訟累的的理念下,我國的家事調解程序的運作,近年來,歷經司法體系多方團隊之共同努力,法源及法院組織架構漸至完整。然我國家事調解相較於美國、日本及香港等地而言起步較晚,尚有許多仍待努力及提昇的空間。今後仍應由加強家事調解委員專業講習與訓練的課程安排為導向,以維持並提昇調解委員的專業調解技能與質量;由強化家事調解制度的宣導著手,以提高家事調解使用率及家事調解成立率;由建立統計制度以追蹤並分析家事調解方案的執行情況著眼,以期不斷落實家事調解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的角色。家事調解制度的未來,能不斷朝向更專業化方向發展並確實發揮息訟止爭之效能,為吾人所期許是幸。

                                   

資料來源:司法年報

參考書目:2011年11月彭南元「司法節能:以糾爭一次解決之法院-家事調解模式為例」

     2011年07月周志昌「強化調解功能以解決家事糾紛之研究-以雲林地方法院為例」碩士論

          文

                                   

附錄一

法院家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一、家事調解委員應秉持熱誠及耐心,以客觀、中立、公正、負責、平和及懇切之態度處理家事調解事件。

二、家事調解委員應力求調解程序之順暢、力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協議達成及其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家事調解委員應於調解程序前先向雙方說明家事調解之目的、優點及程序,尊重當事人及關係人參與調解之意願;並說明任一方或調解委員皆可隨時暫停或終止調解程序。

四、家事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應維持雙方權利均衡,當權利失衡時,應採取相當措施,維護當事人之權利保障。

五、家事調解委員因行調解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疑有家庭暴力(含家內性侵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情事或危險時,應依法通報並為妥適處理。

六、家事調解委員應持續充實法律及家事專業知識、提昇其家事調解技巧。

七、家事調解委員處理涉有家庭暴力事件者,應具備處理家庭暴力之專業,以確保被害人安全方式進行調解。

八、家事調解委員應尊重當事人性別、種族、多元文化之差異,不得有歧視、偏頗的言詞或態度。

九、家事調解委員應尊重當事人及關係人之意願及其想法,不得強迫當事人及關係人進行或成立調解,或撤回訴訟。

十、家事調解委員應本於雙方之最佳利益,如涉及未成年子女,並應優先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協助雙方成立調解,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當事人為不正確之判斷。

十一、家事調解委員評估有必要邀請當事人之未成年子女參與調解程序時,調解委員應具備兒童及少年發展與兒童及少年會談等專業,尊重兒童及少年意願之表逹,必要時,兒童及少年應有程序監理人或社工陪同。

十二、家事調解委員宜具備科際整合跨專業團隊工作之能力,並應尊重其他專業之意見,共朝當事人、關係人及其子女最佳利益合作而努力。

十三、家事調解委員就調解事件之法律或家事調解專業知識不明瞭時,應請求法院協助。

十四、家事調解委員應謹言慎行,不得為促使調解成立而故為詆毀、中傷或其他有損當事人人格尊嚴之不當行為。

十五、家事調解委員不得為其所行調解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程序監理人,且應避免有使人疑其為特定當事人代理人之行為。

十六、家事調解委員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執行業務人員曾受當事人委任,或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法官應行迴避之事由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十七、家事調解委員於調解過程中不得藉機招攬業務。

十八、家事調解委員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十九、家事調解委員不得以私人言行代表所屬法院。

二十、家事調解委員不得接受當事人請託或收受不正利益。

二十一、家事調解委員應保持中立,不得與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為案件外之接觸、往還酬應等不當行為。

二十二、家事調解委員間應彼此尊重,不得詆毀、中傷其他調解委員。

二十三、家事調解委員應遵守法令及其他符合調解委員自律、自治精神之必要事項。



[1] 台灣律師及台北地方法院家事調解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