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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14 - 02, 2015消息歸類:學術文章

澳門調解制度 - 邱庭彪


澳門調解制度

邱庭彪博士[1]

 

 

調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之下,雙方當事人自願妥協,以解決糾紛的活動。它是一種簡單、經濟而且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方法[2],但其標的僅為可處分之事宜。

 

一、           澳門調解概述

 

澳門並沒有一套專門的,統一的調解機構和調解制度,調解大多依附於仲裁規則,與仲裁混合運作,或附於訴訟程序。隨着澳門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爭議也與之增多,而澳門居民對司法機關的信心亦與日俱增,訴諸法院的案件也就日漸增多,但司法資源有限及成本較高,因此,澳門在法律改革中應該考慮通過訴訟外成本較低的調解方式來解決糾紛。加強、加快構建統一的調解機構和調解制度的步伐,讓調解在澳門社會中發揮其作用,以節約訴訟成本,減少雙方的矛盾,以促進社會和諧,為目前社會應考慮的熱點問題。

 

有關於調解及仲裁性質的法律主要規定在第29/96/M號法令,以及其他法律的相關調解制度,包括《民事訴訟法典》428條、《民法典》1629條、《勞動訴訟法典》第27條及47條、《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規章》、《澳門世界貿易中心仲裁中心內部規章》和《樓宇管理仲裁中心規章》[3]。澳門的法律體制將調解制度的運用分散於不同的部分,但大致可分為訴訟內調解以及訴訟外調解。前者主要規範於民事訴訟中的普通程序及特別程序—訴訟離婚之中,而後者則由獨立的法律所規範。

 

二、           訴訟內調解

 

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時,在普通程序中和特別程序—訴訟離婚會涉及到調解的問題。

 

(一)     《民事訴訟法典》普通通常程序中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典》第428條規定,根據當事人處分原則,對於已提起訴訟的案件中,就雙方當事人有權處分之所有事宜均可以提出調解,但不能就其中一方無權處分提出之事共同聲請調解,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 和 RUI PINTO認為,如果雙方當事人聲請有關措施,法官只有在認為不適當或純屬拖延時才可予以拒絕。

 

與此同時,若法官認為宜試行調解者,在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15日內,或按《民事訴訟法典》第428條1款規定法官就延訴抗辯採取彌補措施或請當事人對起訴後所提交之訴辯書狀作出補正批示結束後15日後,法官可依職權提起。

 

根據第428條2款之規定,“得於訴訟程序中其他時刻進行調解,但不得純粹為此而傳召當事人多於一次”,學者認為,這一禁止只針對依職權提出的調解,因為只有在這一情況下,當時人才會被法官傳召。[4]

 

如果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法官將按第242條4款之規定認可這一和解。如果當事人不出席試行調解而其訴訟代理人並不享有撤訴或捨棄請求、認諾或和解的權力,這時,這一情況既不妨礙有關措施的進行也不妨礙法官認可有關結果。當法官認可有關結果時,則須將作出認可的判決通知委任人本人,並告誡該人如無任何表示,則視有關行為已獲追認及有關無效已獲補正;如果委任人表示不追認訴訟代理人的行為,則該行為不對委任人產生任何效力(第243條3款)。[5]

 

費用方面,基於訴訟內調解,故必然會涉及到有關之訴訟費用,如果雙方當事人有協議,該費用可按協議由一方當事人承擔或由雙方當事人按比例共同承擔;若無就訴訟費用達成協議,則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承擔。

 

根據第555條2款規定,在案件的辯論和審判聽證開始時,仍將進行一次試行調解,這一措施具有強制性質。[6]

 

(二)     特別程序訴訟離婚

 

訴訟離婚屬《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特別程序[7],根據該等規定,倘提起訴訟離婚,如無初端駁回起訴狀之理由,且起訴狀具條件繼續獲處理,則法官應指定試行調解之日期,換言之,在訴訟離婚的特別程序中必須先作試行調解。為恪守對婚姻的理念,此處,調解的首要目的應為使婚姻關係還沒有徹底破裂的當事人挽回婚姻;其次,對於離意已確定的雙方當事人,亦盡量使他們達成調解協議,轉為兩願離婚。雙方當事人在試行調解時(甚至在訴訟程序的其他階段),如符合兩願離婚之前提,當事人得協議兩願離婚,此情況即為《民事訴訟法典》第956條及《民法典》第1629條所指的由訴訟離婚轉為兩願離婚的情況。

 

澳門的兩願離婚登記程序屬於婚姻登記之特別程序,當事人要求通過登記程序解除婚姻關係必須具備三個基本條件[8]:結婚時間一年以上;沒有未成年子女;雙方自願就離婚、供養和家庭居所之歸屬等達成合議。可見,對於啟動離婚登記程序是非常謹慎的。

 

同時,為堅守審慎對待婚姻之理念,還要求婚姻登記局在受理婚姻當事人離婚申請後導入法院離婚程序中的調解制度,由婚姻登記官員主持召集由夫妻、夫妻雙方之血親、姻親和其它適宜出席之人參加的會議,試行調解,如果離婚當事人放棄請求則登記程序結束,如果雙方仍堅持離婚,則由登記局局長宣佈雙方離婚並作出離婚登記。登記離婚中的調解制度,一方面要求登記機關不遺餘力將婚姻關係還沒有徹底破裂的當事人拉回婚姻之中,另一方面對於離意已定的當事人也可以幫助他們達成更趨公平的離婚協定。[9]

 

三、           訴訟外調解

 

在訴訟以外,關於勞動法律關係、消費爭議和樓宇管理爭執等方面,法律有訂定不同的調解的制度,以便運用簡捷的程序和方法解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而澳門世界貿易中心仲裁中心,則提供更廣泛的調解服務。

 

(一)     普通程序

 

根據《澳門世界貿易中心仲裁中心內部規章》第23條規定,對於任何民事、行政[10]或商事方面的爭議,只要特別法沒有規定由司法法院專屬處理或必須採用必要仲裁方式處理,且爭議不涉及不可處分的權利,則雙方當事人可透過仲裁協議把爭議交予中心,由中心轄下的仲裁庭解決。除了狹義的司法爭訟性質問題之外,任何其他問題,如與審議、補充、調整甚至修改合同或仲裁協議所引起的法律關係等有關的問題,雙方當事人均可協議考慮把其包括在可仲裁的爭議中。

 

根據該規章第45條規定,只要雙方當事人共同聲請或仲裁庭認為時機適當時,便可在程序中的任何階段試行調解,如雙方當事人在仲裁程序的初步聽證階段中或在程序的其他任何階段中協議解決爭議,仲裁庭須就該協議而作出確認。

 

對於上述之任何爭議,其標的容許和解時,當事人亦得根據規章的獨立調解程序提交仲裁中心,由獨任調解員作出調解。

 

 

(二)     特別程序

 

1.        有關於勞動法律關係中調解的特別程序

 

在《勞動訴訟法典》第27、47至56條,便訂定了與調解相關之規定。有關於勞動法律關係的爭議,工作意外或職業病所生之權利等。當勞工局介入會主動須按《勞動訴訟法典》試行調解當事人[11]

 

根據《勞動訴訟法典》所規定而進行的訴訟程序,均必須由檢察院依職權主持調解;或在訴訟程序中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提起或由法官依職權提起,並由法官主持調解。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27條的規定,倘由檢察院主持之調解似乎並無強制性,但應透過筆錄附於卷宗,在其後作為債務請求之依據[12]。如由法院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28條所作出的調解,則具有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效力。

在費用方面,補充適用《刑事訴訟法典》和《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但根據第6條推定勞工方為經濟能力不足,故此,推定符合申請司法援助的資格。

 

2.        關於消費爭議的仲裁

 

於澳門所發生的因使用消費服務或財貨而出現的小額爭議,例如︰消費者因購買了有瑕疵的產品,得不到滿意的服務,或被迫以高價購買財貨或勞務而覺權益受損時,可攜有關文件(如收據及發票等)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求助。根據《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規章》規定,對於澳門發生的因專門從事提供私用財貨及勞動活動的自然人或法人因上述活動而產生的民事或商事性質爭議,但必須以涉及金額不超過澳門幣5萬元為限[13],基於當事人的協議將爭議提交至仲裁中心而進行。

 

仲裁程序須由當事人的其中一方根據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提出而進行,由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提供協助並由仲裁法官作出裁決。由此仲裁程序所作出的仲裁裁決與司法法院的判決具有同等的執行效力,並可以以第29/96/M號法令規定之方法提起上訴。但不能對以衡平方式作出之仲裁提起上訴。然而,於仲裁程序開展之前,仲裁法官必須先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若調解不成,才進行仲裁程序。由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所作的仲裁程序為免費的。

 

在澳門消費者委員會內,列出了“誠信店”和“加盟商號”的清單(現時已有1403家商號加入),這是商號自願性加入,即意味著發生爭議時,同意將有關爭議交由仲裁中心處理。因此,倘被訴方為仲裁中心之“加盟商號”或“誠信店”,僅需申訴方(消費者)同意,便可將爭議提交仲裁中心審理與裁決。而非為仲裁中心加盟商號,欲採用仲裁機制解決與消費者之間的爭議,亦可作臨時加盟以開展調解及仲裁的程序。

 

3.        關於樓宇管理爭議的仲裁

 

樓宇管理仲裁中心設立之目的是希望透過調解、仲裁方式,促進解決在澳門發生的樓宇管理爭議,尤其是業主委員會地位合法性問題、業主大會舉行程序及其決議之有效性問題、管理權爭議以及涉及共同部分屬性的爭議。此外,亦希望透過此制度解決於澳門所發生的與樓宇管理有關之爭議,尤其是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管理機關及管理實體之間的爭議。根據《樓宇管理仲裁中心規章》,仲裁針對的標的必須是位於澳門的樓宇,以及因管理該樓宇而出現的爭議,基於當事人的協議將爭議提交至仲裁中心而進行。

 

仲裁程序由雙方當事人之任一方根據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提出而進行,由樓宇管理仲裁中心提供協助調解,若無法達成協議,則由仲裁委員會審理及作出裁決[14]。由仲裁委員會確認的協議與仲裁裁決具有與初級法院作出的判決具有同等的執行效力,可以以第29/96/M號法令規定之方法提起上訴。但不能對以衡平方式作出之仲裁提起上訴。由樓宇管理仲裁中心所作的仲裁程序為免費的,但仲裁委員會可判處當事人支付為提出證據所引致的開支[15]

 

四、           調解的效力

 

(一)     實體法上的效力

 

根據上文所述有關於調解的概念,雖然和仲裁有相近之處,尤其是在程序上會經常出現交集,但須視乎具體情況來決定調解的效力與仲裁的效力有何區別。根據第29/96/M號法令第35條2款、《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規章》第17條2款、《樓宇管理仲裁中心規章》第22條2款規定,仲裁裁決與司法法院的判決具有同等的執行效力。

 

針對調解而言,須要區分訴訟內調解及訴訟外調解。

 

對於訴訟內調解,如有關和解是法官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8條規定調解而達成,則按《民事訴訟法典》第242條4款規定,法官僅須以判決認可該和解,並按有關內容作出判處。即訴訟內調解具等同判決之效力。

 

訴訟外調解是由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的協議,對此,仍須區分兩種情況:

 

首先,對於《消費爭議仲裁中心規章》第14條2條及《樓宇管理仲裁中心規章》第19條3款的規定,對於根據該等規章達成的調解協議經該等規章規定的仲裁委員會確認後,與仲裁裁決具有相同價值,根據上文所指,亦即具有與司法法院的判決同等的執行效力。

 

另一方面,《澳門世界貿易中心仲裁中心內部規章》規定有獨立的調解程序,根據該規章第70條1款規定,調解程序是針對爭議所進行的友好及自願組成的獨立及保密的程序,力求獲得合意的解決爭議方法。同條第2款亦規定了調解協議的法律性質,當調解協議以書面形式作成時,即具有《民法典》第1172條所指的非司法和解性質,根據該條規定,和解係指當事人互相讓步以防止爭議發生或終止爭議之合同。但根據《民法典》第1173條規定,各當事人不得對其不可處分之權利作出和解,亦不得就不法之法律行為所及之問題作出和解。上述規定揭示了在此情況下調解協議作為合同的本質,其僅對合同相對人產生債的效力。

 

(二)     程序法上的效力

 

對於調解在程序上的效力,根據《民事訴訟法典》規定, 對於執行程序而言,若非以判決之執行名義或判處履行債務之判決,而該債務須按第690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結算,則須按普通程序進行。若以判決為依據之執行之訴或判處履行債務之判決,而該債務不須按第690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結算,則以簡易形式進行。因此,執行名義的類別會影響適用的程序。

 

針對仲裁裁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9條2款規定,仲裁庭所作之裁決在執行力方面等同於給付判決,同時,對於訴訟內調解,亦具等同於判決的效力,兩者同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a項給付判決類別的執行名義,因此在符合上文所述的情況下可以按簡易形式進行執行程序。

 

針對訴訟外調解,根據其訂定形式之不同,可以區分成幾種不同類別的執行名義:首先,倘屬由仲裁委員會確認的調解協議,其與仲裁裁決具有相同價值,亦即等同於司法判決的執行效力,如同上文所指,此情況下的調解協議屬《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a項給付判決類別的執行名義,因此在符合相關規定的情況下可按簡易形式進行執行程序;其次,倘屬《民法典》第1174條之規定,為產生預防性和解或訴訟外和解所可能出現之某種效果而必須以公證書方式作出者,便屬《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b項之執行名義;再者,若僅以私文書方式作出之和解,則屬《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之執行名義。後兩者在適用執行程序的形式上,均須以普通形式之執行程序進行。

 

五、           總結

 

縱觀以上各種調解制度,實在是非常便利、快捷,而且大部分都是免費的。但為甚麼不能有效地運用呢?原因是調解制度無強制雙方必須參加、調解強制另一方參與的力量不足而導致。

 

當然,他們在訂定合同前或後訂定仲裁條款,並不阻卻他們通過訴訟解決爭議,因為延訴抗辯須由他們其中一方提出,否則不能因其有仲裁協議而排除法官的審理職能[16]

 

  綜述,我們建議可提出一些兼容的措施︰

1.        建立一套統一的調解制度,適時建立統一的調解中心;

2.        訂立行政合同前,必須加入通過仲裁條款;

3.        當然,我們不能剝奪《基本法》第36條規定的訴訟法院的權利。但可以加入:如不進行調解制度,有責任[17]一方要先支付雙方因訴訟而引起的費用,包括司法費用、法院代理費用。如不支付時,更須支付過期利息;

4.        對要求調解的一方可於之後的訴訟中免收5000澳門元以下的司法費用,對高於5000澳門元至3萬澳門元的部分提供減少收取50%的優惠。



[1]澳門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

[2]曾憲義著,《關於中國傳統調解制度的若干問題硏究》,《亞太法律評論》,第17期,2009年,調解特刋,LexisNexis,第21頁。

[3]第66/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4]參閱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著,葉迅生、盧映霞譯,《民事訴訟法教程》(第二版譯本),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2008年,第209版。

[5]同上。

[6]同上。

[7]《民事訴訟法典》第953條及續後條文。

[8]根據《民法典》第1630條。

[9]參閱譚桂珍著,《論澳門婚姻登記制度》。

[10]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75條規定,行政範疇方面的仲裁,只限於行政合同。

[11]《勞動訴訟法典》第2和27條,以及第47條。

[12]《勞動訴訟法典》第91條。

[13]《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規章》第1和2條。

[14]《樓宇管理仲裁中心規章》第5條。

[15]《樓宇管理仲裁中心規章》第24條。

[16]《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a項及第414條。

[17]若一方要求調解,而另一方不參與即成為有責任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