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時間:14 - 02, 2015消息歸類:學術文章
香港的調解制度
香港的調解制度
香港調解的早期發展
1. 香港調解的發展可追溯至80年代。最早期的調解服務,是由天主教香港公教婚姻輔導會於1988 年開創的婚姻調解服務,為離異夫婦提供調解服務。及至1990年,當時香港的工務局提議在香港國際機場核心工程計劃項目採納替代性爭議解決辦法 (ADR),並在工程的標準合約規定,遇有索賠個案,應先進行調解和審裁,以及把仲裁押後至合約完結後進行。
司法機構的推動
2. 由於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取得重大成果,促使香港司法機構透過各項實務指示把調解納入民事司法制度:
3. 家事調解試驗計劃
在2000年5月,司法機構在婚姻爭端的範疇嘗試引入調解程序,為期三年。在試行期間,調解程序是在各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進行,而調解員則來自社會福利署、非政府組織和法律界。試驗計劃相當成功,在經調解的個案中,有大約70%達致全面和解,另有約10%達致局部和解,效果令人鼓舞。
4. 建築與仲裁案件審訊表自願調解試驗計劃
實務指示6.3訂明試驗計劃由2006年9月1 日至2008年8月31日進行,並列出把案件轉交調解的程序、申請擱置訴訟以便進行調解的機制,以及在某方不合理地拒絕或不嘗試調解時,法庭以不利訟費令的方式向該方施加罰則的指引。
5. 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案件的試驗計劃
土地審裁處由2008年1月1日開始,為期18個月,引進一項建築物管理案件的試驗計劃,鼓勵爭議各方嘗試採用調解以消除彼此的分歧。由2009年7月1日起,該計劃被採納為標準的常規。
6. 實務指示 3.3 自願調解試驗計劃
此實務指示進一步深化了啟用調解的步驟和程序,為根據香港《公司條例》就小股東權益或公司清盤提出的訴訟,奠定了商事調解的基礎。
保險調解試行計劃
7. 在同一時期,保險業界面對就住院/醫療、人壽/危疾、意外/傷亡等類別的索償個案,亦錄得雙位數字的增張。為有效解決由人身傷亡意外及工傷引起的索償,香港保險業聯會撥款HK$250,000贊助成立了為保險調解試行計劃,鼓勵申索人及保險公司透過友好、經濟及客觀的方式就所提出的申索進行和解。該計劃由香港調解會營運,並於2011 年結束。在11宗進行調解的個案中,有9宗成功達成和解,成功率達 82%。
金融行業的調解
8. 2008年9月15日,雷曼兄弟迷你債券計劃的倒閉,導致在香港超過48,000名投資者約共200億港元的投資損失。這次事件的影響,促成香港金融管理局成立雷曼兄弟相關產品爭議調解及仲裁計劃(「計劃」),設立辦事處,提供有關迷你債券投資者調解服務的資料,並協助各方進行調解。若未能成功進行調解,各方可以考慮是否進入仲裁過程。
9. 直至2012年2月6日,共有143宗個案曾經進行調解,其中127宗成功達成和解,成功率為89%。因爲計劃的成功,政府即進行有關在香港設立金融糾紛調解中心的三個月諮詢,目的是為牽涉金融糾紛的各方提供調解及仲裁服務。12月13日,政府宣佈金融糾紛調解中心將於2012年成立。
有關土地強制售賣作重建用途的調解
10. 由2010年4月1日開始,當有人根據《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條例」)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售賣令,強制售賣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數,以便重新發展,該人士所擁有的地段中不分割份數的百分比,由不少於90%,調低至不少於80%。
11. 因應此項政策改變,發展局已經與律政司及聯合調解專線辦事處緊密合作,成立土地強制售賣個案調解試驗計劃,目的是便利根據條例牽涉入或正在考慮申請強制售賣的各方,以自願形式進行調解。政府將會在財政上支持此建議試驗計劃,為期一年。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組
12. 香港司法機構在推廣調解及將調解工作制度化扮演了積極的角色。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於2000年成立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組公檢查香港高等法院的規則及程序,以增加尋求司法公義的普及性和成本效益。
13. 工作小組於2004年提出《最後報告書》。報告書其中一個重要的提議,便是鼓勵更多訴訟人採用自願性的調解辦法。建議指應由法庭向訴訟人提供資料及支援,配合其他適當措施,促使更多人使用與法庭有關連的調解計劃。
14. 《最後報告書》更建議,任何訴訟人如無理地拒絕接受調解,法庭在考慮所有有關情況後應有權作出不利於該訴訟人的訟費令。此項建議在日後司法機構就調解發出的實務指示中被採納應用。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調解工作小組
15.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考慮到調解的效益和調解在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發展,成立了一個工作小組研究如何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區域法院和土地審裁處的民事糾紛中,促使各方當事人在一致同意的情況下進行調解。
16. 工作小組最終落實推行由2010年1月2日起生效的調解實務指示 31。該實務指示適用於所有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開展的民事法律程序,更賦予法庭向無理拒絕調解者施加訟費罰則的酌情權。
專業團體的參與
17. 專業團體的參與對香港調解服務的發展十分重要。現時香港倡導調解的專業團體主要有香港律師會、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香港和解中心、香港仲裁司學會、英國特許仲裁司學會(亞太分區)》香港測量師學會,以及香港建築司學會。
18. 該些專業團體於2010年7月成立聯合調解專線辦事處,為有需要接受調解服務的各方提供一站式的調解轉介服務。香港律師會是聯合調解專線辦事處的其中一個成立團體。聯合調解專線辦事處位於高等法院大樓,扮演中央轉介的角色。截至2011年12月31日,有65宗個案經由聯合調解專線辦事處,當中46宗個案已完成調解,其中23宗達成和解,成功率為89%。
規管架構 及 調解員的資格評審
19. 在看過有關調解在香港的發展背景後,我們現在探討一下另一個問題 – 現時香港市面上的調解服務屬於哪一類型以及現時規管執業調解員的機制是什麼?
調解的定義
20. 在香港,有傳聞資料顯示,大部分就家庭、商業及涉及法院的事宜進行的調解,都是「斡旋性調解」。「斡旋性調解」是指調解員的主要角色是客觀地協助調解各方就爭議進行溝通和談判,調解員不會就調解各方的爭議理據發表意見,其目標應是協助各方達致以利益為基礎的解決方案。
21. 以上只一般性定義,調解員的執業模式可隨着使用的情況和他擔當的角色而改變。除此之外,調解採用的程序更是千變萬化。香港不同的法例對調解一詞所下的定義差異頗大,而且往往沒有界定或指明調解程序的形式。因此要規管調解業在香港並不容易。
22. 為了研究、推廣及規管調解在香港的使用,香港律政司司長成立了一跨界別工作小組向政府就相關議題作出建議。
23. 該工作小組的其中一項建議便是立法通過「調解條例」。在工作小組的任期屆滿後, 律政司司長成立了另一工作小組執行有關建議,並於2011年11月30日 向立法會提交調解條例草案。
24. 調解條例草案為調解下了一個更清晰的定義 - 就本條例而言,調解是由一個或多於一個分節構成的有組織
程序,在該等分節中,一名或多於一名不偏不倚的個人在不對某項爭議或其任何部分作出判決的情況下,協助爭議各方 作出下述任何或所有事宜—
(1)
找出爭議點;
(2)
探求和擬訂解決方案;
(3)
互相溝通;
(4)
就解決爭議的全部或部分,達成協議。
25. 除了劃一的定義外,條例草案亦就調解的保密涵蓋範圍以及在何種情況下法庭可頒令要求披露調解內容作出了界定。
資格評審
26. 可是調解條例草案的目的並不包括規管調解員的資格評審。因此現時調解員仍是由不同的專業團體進行資格評審。在現有的制度下,任何人士若要成為合資格調解員,在一般情況下需要過獨立的認可機制。機制一般分為三個階段:
(1) 第一階段,申請人需要經過40小時的認可課程訓練。
(2) 第二階段,經培訓後申請人需要主持兩次真實或模擬的調解會議,並接受督導員或考核員的考核。考核員均是業界最資深的調解員,並曾接受國外權威調解機構的考核員培訓。
(3) 在通過考核後,評審機構的「調解員認可委員會」會就申請人的培訓及考核結果、經驗及背景,作第三階段的全面評審。只有乎合委員會評審準則的申請人,才可成為合資格調解員。
香港調解守則
27. 政府意識到各機構對轄下調解員的專業操守自行作出規管,但各機構用以規管調解員的專業操守及所採用的紀律處分機制並不一致。因此,政府發出一個統一的專業操手,即「香港調解守則」,訂立調解員應達到的最低專業標準。
28. 香港調解守則被香港主要調解服務機構採用。守則範圍包括:
- 爭議各方聘請調解員進行調解;
- 調解員的利益衝突;
- 保密責任;
- 調解程式;
- 繳付費用;以及
- 推廣調解服務。
29. 以上為香港調解制度的簡介,其目的是介紹調解業如何在香港萌芽,並透過政府、司法機構及各行業的實踐下得以發展。本文藉此為讀者作深入研究調解制度提供基礎資料,促進各地就調解業發展的交流和合作。
(完)-----